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9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為警查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