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丁○○
乙○○
共同送達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45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準此,受理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就本票強制執行之法院及該聲請事件之抗告法院,均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其依票據法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雙方曾經約定相對人不得提示該本票,詎相對人竟逕自在系爭本票上加註「依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字樣後,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就該本票強制執行,自已違反與抗告人間之協議,為此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云云。惟相對人曾否與抗告人達成不提示系爭本票之協議?又其間就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金額應給付之利息為何,有無特別約定?此等問題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日內再為抗告,並須經原法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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