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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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減縮聲明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㈠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並未委任許博堯律師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以言詞為其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委任許博堯律師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㈡析言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准許由同案原告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許博堯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言詞當庭為同案原告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准予事後補正委任狀及起訴狀。然尚難徒以該案辯論終結後,原告亦委任許博堯律師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認本件原告亦有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三、至同案原告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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