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9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之1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與原告之夫於車上(地點不詳)、被告住處或其他不明地點發生性行為,侵權行為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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