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
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在客廳桌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黃詩傑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