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審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SUV-77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北路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業已損壞而為警攔檢,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八八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拘役五十九日,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量處拘役易科罰金與宣告罰金刑之懲儆效果有別等一切情狀,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