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住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各筆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即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九十五萬元、⑵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⑴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及⑵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⑴筆借款,前二十四個月,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⑵筆借款,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吳萬寶 即松村分別自⑴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⑵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