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景燕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暉海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五計付,若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陳暉海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拒不履行每月繳息之約
定,經原告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合字第一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陳暉海不動產後,依鈞院作成分配表得知,原告分配受償金額本金部份,尚有不足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暉海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分配款抵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未受償等情,業經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一份、本金異動記錄卡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暉海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