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己○○及訴外人 顧宇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且立有上開借款之借據乙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同意被告乙○○變更借據契約,並訂定變更借據契約,除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甲○○、己○○及戊○○外,原借據契約中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被告乙○○除攤還本金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繳清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故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借據上,然之後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甲○○對保,變更借據契約未經被告甲○○同意,變更借據契約上之印文是被告乙○○擅自持被告甲○○之印章所蓋,故不應令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己○○、戊○○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確有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尚欠之金額並無爭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乙○○清償部分借款,爰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己○○、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給付借款之責,及被告己○○、戊○○應連帶清償被借款等節,堪以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亦應依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據,其中關於第四項特約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所載,凡持有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之人,請求原告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告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本件被告乙○○既持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立約時之印鑑(此次被告甲○○親自簽約),而被告甲○○復自認未向被告乙○○取回該印鑑等語,則被告乙○○嗣後持被告甲○○之印鑑再行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依前揭約定,乃視為被告甲○○之代理人。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甲○○縱未親自於變更借據契約書上簽名,然因被告乙○○持有伊之印鑑,而於變更借據契約上蓋章,自應視為伊之代理人,被告乙○○代理被告甲○○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直接對被告甲○○發生效力,此外被告甲○○復不爭執自認被告乙○○尚欠借款之金額,依約自應就被告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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