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戊○○更名賴
住臺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賴上可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素敏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起訴狀誤載為六百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貸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加碼後為百分之八點六五),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惟訴外人林素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六,加碼後為百分之八點五七),依約定書第六條,林素敏與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訴外人林素敏抵押物償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㈢嗣因被告及訴外人林素敏尚有存款(設質擔保本案之存單二張,金額共四十萬零
八十四元,及抵銷訴外人林素敏及被告於原告存款共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合計共四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尚未抵銷,後被告擔保品拍賣完結後,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使抵押權一併予以抵銷,抵銷後尚欠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敏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未受清償,原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人林素敏、被告之存款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抵銷債權,仍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未受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五紙、存單存款中途銷戶登錄單二紙、放款撥款通知單二紙、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戶副檔資料一份、單一利率查詢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 王素敏 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又查訴外人王素敏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利率查詢表,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再依兩造貸款契約第四條(二)所約定計息方式加碼百分之零點三一後,應為百分之八點五七,原告仍依貸款時所約定之百分之八點六五計息,乃有不合,超出百分之八點五七部份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四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