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驊辰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被告秦輝宇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秦輝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叁佰叁拾陸點柒拾壹公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壹佰捌拾伍只、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MDMA肆拾顆(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 劉睿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劉睿智 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洪驊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由 林媺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雙方約定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見面交易,洪驊辰先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及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媺琪確認所在位置並告知其已到達,隨即雙方於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見面,洪驊辰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交付與林媺琪,並向林媺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未扣案)。然因洪驊辰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業經本院核准進行通訊監察,而為警於監聽過程中獲悉上情,嗣於同年10月4日持搜索票於洪驊辰住處中實施搜索,並扣得洪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HT
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二、秦輝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劉睿智(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秦輝宇於100年6月8日23時29分59秒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由 李鎮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聯繫談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及約定交付地點後,由秦輝宇將前於同年月6日或7日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人,以每公克200元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交由劉睿智於同日將 上開愷 他命1包交付與李鎮名,並向李鎮名收取1,500元之價金(未扣案),得款由劉睿智分得40
0元,秦輝宇分得1,100元。然因秦輝宇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業經本院核准進行通訊監察,而為警於監聽過程中獲悉上情,嗣於同年10月4日持搜索票於秦輝宇住處中實施搜索,並扣得秦輝宇前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愷他命12包(驗餘毛重33
6.71公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185只,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6支、
K盤1個、卡片1片、刀械1支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2粒等物。
三、秦輝宇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約於100年9月4日,為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人購買MDMA40顆(驗餘淨重9.7公克)後而持有之,但未及施用即為警為前開搜索,並扣得上開MDMA,始悉上情。
四、秦輝宇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年2、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馬弟 」之友人委託,將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藏放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705室住處而寄藏之,嗣為警為前開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秦輝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秦輝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3565號、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33564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7頁、第345至346頁),係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秦輝宇之監聽譯文,被告秦輝宇及其辯護人俱不否認譯文真實性,此部分之譯文既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案被告洪驊辰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於100年7月8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717號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單位依法執行,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4至21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所聲請該等通訊監察之部分錄音內容,並製作如附件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被告洪驊辰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證人林媺琪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得做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媺琪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369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媺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洪驊辰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媺琪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林媺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於二、㈡實體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秦輝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予爭執,且同意本院就證人李鎮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1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驊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警察並未搜到任何相關犯罪工具,且證人林媺琪與伊有感情因素,也有可能因為在警察局害怕而被警察誤導辦案云云;被告洪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之通聯譯文中雙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錢,證人林媺琪之證述充滿瑕疵且有誣陷之動機,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媺琪係透過綽號「 馬六 」介紹認識綽號「 阿飛 」之人
,於100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阿飛」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內容中說及:「有沒有」等語,就是問有沒有毒品的意思,後雙方約定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見面,交易的數量、價錢就如之前筆錄所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業經證人林媺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林媺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伊於 警詢時表示曾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洪驊辰購買過毒品,係由伊打電話給被告洪驊辰後,相約在臺北市西門町,以2,000元向被告洪驊辰購得愷他命
1包,100年7月16日那次有完成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為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80至189頁、第366頁)。又被告洪驊辰於100年7月16日23時23分35秒、23時56分33秒及同年月17日0時8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媺琪通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且被告洪驊辰亦供稱:其綽號為「阿飛」、上開錄音內容中確實為其本人與證人林媺琪之對話,於100年7月17日有和證人林媺琪見面等語,從而以上開譯文與證人林媺琪之證述、被告洪驊辰之供詞詳加對照、勾稽,證人林媺琪上開證述與附件之通話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洪驊辰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媺琪見面,是證人林媺琪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洪驊辰於100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由證人林媺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雙方約定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見面,被告洪驊辰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證人林媺琪確切所在位置,經證人林媺琪告知後,被告洪驊辰復於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達,隨即雙方於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見面,並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被告洪驊辰將愷他命1包交付與證人林媺琪,並向證人林媺琪收取2,000元之價金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⒉至被告洪驊辰辯稱:證人林媺琪係伊女朋友 蕭慧燕 之高職同
學,係因蕭慧燕關係方認識,約在100年5、6月間,證人林媺琪至伊租屋處,躺在伊與女友的床上,以勾引的眼神看著伊,遭伊以嚴厲的語氣要求離開,證人林媺琪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誣陷伊云云。然查,證人林媺琪證稱:伊與證人蕭慧燕為同學關係,然非因證人蕭慧燕關係而認識被告洪驊辰,且否認曾至被告洪驊辰之住處,有何被告洪驊辰上開所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而證人蕭慧燕雖到庭證稱:伊曾介紹被告洪驊辰與證人林媺琪認識,99年年底至100年4、5月間,證人林媺琪曾有4、5次到伊與被告洪驊辰之住處聊天或喝酒,證人林媺琪會待比較晚,都是由被告洪驊辰請其離開,有時候證人林媺琪沒有要離開,雙方會有點口角,最後一次是發生在100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證人 李鎧丞 亦到庭證述:於99年間曾在被告洪驊辰家中看過證人林媺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證人林媺琪就認識被告洪驊辰之源由,及有無到過被告洪驊辰家中之部分證述,雖與證人蕭慧燕、李鎧丞有所出入,然衡以證人蕭慧燕、李鎧丞均為被告洪驊辰之友人,證人蕭慧燕更係被告洪驊辰之女友,彼此關係緊密,其等之證詞,不無偏頗被告洪驊辰之虞,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況縱認證人林媺琪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詞有所隱瞞,亦即證人林媺琪確實曾多次到被告洪驊辰之住處聊天而有私交,更可說明何以證人林媺琪對於實際交付毒品之人,僅避重就輕表示,是綽號「阿飛」之與其通話之人,而無法指認是否為被告洪驊辰本人。再衡以販賣毒品乃重罪,倘非有何深仇大恨,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意羅織罪名使人入重罪之可能,被告洪驊辰於警詢中第一次被問及與證人林媺琪有無恩怨時,乃稱: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仇或其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直到警方表示證人林媺琪指稱向其購買毒品時,改辯稱與證人林媺琪有上開紛爭。又觀諸附件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中被告洪驊辰與證人林媺琪間之對話語氣,如同熟識朋友般之輕鬆、自在,可見兩人關係十分良好、熟識,則被告洪驊辰辯稱與證人林媺琪有素怨,實難採信。況縱然被告洪驊辰與證人林媺琪確曾因前開情事而有口角,然衡以該爭執並非嚴重,此由證人蕭慧燕證稱:上開口角後,被告洪驊辰與證人林媺琪沒有吵的很兇,不至於不跟證人林媺琪買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證,雙方既未有嚴重之爭執,尚且得買賣包包,足認彼此之關係並非惡劣,證人林媺琪豈有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洪驊辰之可能?亦且,倘若證人林媺琪真要虛詞構陷被告洪驊辰,自可明確指認被告洪驊辰為交付毒品之人,何以捨此而不為?是被告洪驊辰以證人林媺琪有誣陷之動機,辯稱其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
⒊被告洪驊辰另辯以:附件之通話內容係因伊向證人林媺琪買
包包,當天只是拿包包的尾款還證人林媺琪而已云云。然查上開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交易毒品與買包包無涉等情,業據證人林媺琪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觀諸該通話內容中無一談及包包或尾款等語,反倒是當證人林媺琪問及:「有沒有那個?」,被告洪驊辰立即回答:「喔。我知道啊!好啊,那我順便叫..叫我朋友過去,OK啊,沒問題,你們幾個人啊?」等前後語意不明之語,證人林媺琪復表示:「聽不懂」,被告洪驊辰遂稱:「你們幾個人?我聽得懂啦!你們幾個人?」、「好,我大概了解,OKOK。」、「對啊,你們就是要吃東西啊,對不對?」等語,衡以被告洪驊辰上開對話用詞含糊不清,甚至連與之對話的證人林媺琪都不解其意,實與一般正常日常對話有所不同,益徵證人林媺琪證稱該通話內容係聯絡交易毒品乙節較為可信,被告洪驊辰上開辯稱與證人林媺琪所述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要無足採。
⒋另被告洪驊辰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洪驊辰辯護,然衡諸
常情,買賣毒品涉犯刑罰重罪,買賣雙方未於電話中明確談論交易毒品數量、價錢,乃屬常態,自難僅以被告洪驊辰與證人林媺琪之通話內容中未明確論及交易毒品數量、價錢,即為有利被告洪驊辰之認定。
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遭查獲後,除非向訴追機關供出其販入及販出時之價格,否則司法機關衡難探知販入及販出價格,況毒品之黑市價格常因查緝毒品之寬嚴不同、販賣之人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不同,且販賣之人摻入雜質比例、買入者買入之數量,甚至販賣者與買入者之交情,亦影響毒品之販入及販出價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本件被告洪驊辰雖未自白,而無法查得其購入毒品之成本,惟其願甘冒重刑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有利可圖,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⒍綜此,被告洪驊辰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有證人林媺琪之指述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堪以認定無誤。被告洪驊辰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秦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33頁、第36至42頁、第180至189頁及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鎮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4至141頁)、證人劉睿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65至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62至266頁、第42至53頁、第121頁),復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335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45至346頁)。
⒉上揭犯罪事實三,亦據被告秦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33頁、第36至42頁、第180至189頁及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02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頁),復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確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亦有上開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45至346頁)。
⒊上揭犯罪事實四,亦據被告秦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33頁、第36至42頁、第180至189頁及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02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1頁),復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之槍枝,經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356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7頁),是被告秦輝宇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⒋綜上,足徵被告秦輝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
秦輝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洪驊辰部分:
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洪驊辰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洪驊辰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竟肆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前揭不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所得亦屬有限,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⒉被告秦輝宇部分:
①核被告秦輝宇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秦輝宇、劉睿智就該次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秦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秦輝宇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
③核被告秦輝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秦輝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起訴法條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秦輝宇寄藏改造手槍之事實,足認上開法條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如前,亦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秦輝宇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之被告秦輝宇受託保管扣案之槍枝時年紀尚輕,且槍內並無子彈,寄藏時間不長,且並未持槍為其他不法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之重罪,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秦輝宇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客觀上被告秦輝宇犯行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④再被告秦輝宇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爰審酌被告秦輝宇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法律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欠缺守法觀念,又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販賣對象與獲利有限,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且為本案時年紀尚淺,思慮或有不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秦輝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2月,然本院具體審認各情,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驊辰部分: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驊辰所有,供與證人林媺琪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洪驊辰於本院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洪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被告洪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2,00
0元,為被告洪驊辰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秦輝宇部分:
①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愷他命12包(驗餘毛重
336.7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秦輝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⑵又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分裝袋185只,分別為被告秦輝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分裝毒品以資販賣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秦輝宇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故上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前開分裝袋185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秦輝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輝宇、劉睿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
500元,為被告秦輝宇、劉睿智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應以被告秦輝宇、劉睿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至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K盤1個、卡片1片、
刀械1支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2粒,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日常聯絡之用、K盤及卡片各1個係供施用毒品所用,其餘之物亦非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乙情,業據被告秦輝宇供明(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扣案行動電話5支,則非被告秦輝宇所有,亦據被告秦輝宇供明;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秦輝宇本案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②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MDMA40顆(驗餘淨重9.7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秦輝宇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秦輝宇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主刑│從刑││││條│││├──┼──────────────────────┼───┼─────┼───────┤│1│秦輝宇、劉睿智(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均明│毒品危│秦輝宇共同│扣案第三級毒品│││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害防制│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壹拾貳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條例第│毒品,處有│(含包裝袋,驗│││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4條第3│期徒刑貳年│餘毛重叁佰叁拾│││意聯絡,由秦輝宇於100年6月8日12時56分許、│項│柒月。│陸點柒拾壹公克│││23時29分59秒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LG廠牌行動│││話分別接獲由李鎮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聯繫談│││M卡,門號○九│││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及約定交付地│││0000000│││點後,再由秦輝宇將前於同年月6日或7日至不詳│││四號)、分裝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壹佰捌拾伍只,│││人,以每公克200元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沒收;未扣案│││(4公克)交由劉睿智,而由劉睿智於同日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李鎮名,並向李鎮名收取1,5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價金(未扣案),後劉睿智將其中1,100元交│││伍佰元應與劉睿│││與秦輝宇,其則得款400元。│││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睿智財產連帶││││││抵償之。│├──┼──────────────────────┼───┼─────┼───────┤│2│秦輝宇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毒品危│秦輝宇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害防制│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顆(驗│││持有,竟約於100年9月4日,為供給施用,而向│條例第│,處有期徒│餘淨重玖點柒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人購買MD│11條第│刑伍月。│克)沒收銷毀之│││MA後而持有之。│2項││。│├──┼──────────────────────┼───┼─────┼───────┤│3│秦輝宇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秦輝宇未經│扣案改造槍枝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藥刀械│許可寄藏可│支(槍枝管制編│││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即基於寄│管制條│發射子彈具│號一一○二○三│││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年2、3月│例第8│有殺傷力之│八八三四號,含│││間,受綽號「馬弟」之 馬宗愈 委託,將馬宗愈所有│條第4│改造手槍,│彈匣壹個)沒收│││(馬宗愈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項│處有期徒刑│。│││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具有殺傷力仿││貳年,併科││││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罰金新臺幣││││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伍萬元,罰││││8834號,含彈匣1個)藏放於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 ││金如易服勞││││街109號7樓705室住處而寄藏之。││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通話時間:100年7月16日23時23分35秒(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喂。
B:在哪?
A:是你在哪吧!
B:我在西門町啊!
A:西門町?
B:嗯。
A:喔,好啊,那大概...待會過去,你...。
B:ㄟ...。
A:你上次那地方嗎?
B:啊?
A:上次那地方嗎?
B:對啊,那附近啊,有沒有那個?
A:喔,我知道啊!好啊,那我順便叫..叫我朋友過去,OK啊,沒問題,你們幾個人啊?
B:聽不懂!
A:你們幾個人?我聽得懂啦!你們幾個人?
B:兩個人啊。
A:好,我大概了解,OKOK。
B:跟之前不一樣咩。
A:我知道咩。
B:喔,好啦好啦。
A:對啊,你們就是要吃東西啊,對不對?
B:好啦好啦!
A:OKOK,那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好了。
B:嗯。
二、通話時間:100年7月16日23時56分33秒(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喂。
B:出門了嗎?
A:...哪邊?
B:啊?
A:你在哪邊?
B:你要問幾遍?
A:哪邊啊?的哪邊的哪邊的哪邊?
B:西門町。
A:的哪邊?
B:的哪邊?
A:嘿。
B:鴨肉扁。
A:好,那我大概10分鐘到,你要...(收訊不佳)因為我待會...(無法辨識)。
B:好好。
A:好,bye。
三、通話時間:100年7月17日0時8分14秒(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喂。
A:哈囉,我到了到了,下來下來下來。
B:好,byebye。
A:by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