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睿智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被告 秦輝宇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8日某時,由被告秦輝宇與 李鎮名 連繫合意以1500元販賣愷他命1包後,被告劉睿智將愷他命運送交付與李鎮名(起訴書原認定為運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販賣),並收受李鎮名交付之1500元之現金,被告劉睿智得款400元,被告秦輝宇得款1100元。嗣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9包。因認被告劉睿智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劉睿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劉睿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起訴意旨,被告劉睿智於100年6月8日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被告劉睿智尚未屆滿18歲,而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簽分偵辦被告時,被告劉睿智亦未屆滿20歲。是被告劉睿智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0年11月29日逕行起訴,並於同年12月2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劉睿智斯時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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