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騰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莊勝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曹珮怡 律師被告 賴柏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蕭宗旗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律師被告 蕭裕達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中1-1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 耿訓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刑及從刑」欄所載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中1-1之手機貳支、偽造「 鄭耿 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吸食器壹組,及未扣案之偽造「 鄭耿訓 」印章壹枚、如附表五「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鄭耿訓」署押共柒枚及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賴柏宏、莊勝和、蕭裕達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中1-1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蕭宗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中1-1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慶騰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易字第7416號、82年度易字第6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鍾慶騰 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蕭宗旗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7年3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鍾慶騰仍不知悔改,明知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為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製造及販賣,竟為盈利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指示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意聯絡之莊勝和尋找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治療感冒及鼻炎藥之購入管道。 嗣莊勝和 順利覓得藥商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可出售含有假麻黃成分之使鼻朗錠,即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月間止,先後經由該公司之員工綽號「 小伊 」之男
子、負責人 黃子祐 (綽號大頭),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正」等人購入由「 合誠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誠公司)所生產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治療感冒及鼻炎藥物「使鼻朗錠」,共計8次,數量約650萬顆。另一方面,於莊勝和尋找前揭藥品期間,鍾慶騰於98年7月間,先後找來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黃犯意聯絡之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加入一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鍾慶騰指示蕭裕達負責向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龍勤五金行」購買「加熱風扇」等製毒工具,自己則陸續覓妥桃園縣龜山鄉無門牌鐵皮屋、宜蘭縣○○鄉○○○路3之39號、宜蘭縣○○鄉○○村○○○路○○○號,及桃園縣○○鄉○○街○巷○○號等處所作為製毒工廠,並指示賴柏宏負責出面承租前 揭廷美街 處所。一切就續後,鍾慶騰在上述工廠內教授賴柏宏等人製造之方法,由莊勝和及蕭裕達負責拆解感冒藥之外包裝,賴柏宏、蕭宗旗則負責將感冒藥丸泡入橘紅色大型塑膠桶內,加入水後以攪拌器、攪拌棒攪拌予以溶解,並加入鹼粒、鹽酸調酸鹼,經由過濾、烘乾後,再由鍾慶騰及「阿德」接續進行純化、烘乾、結晶等程序,萃取出假麻黃,並已順利純化出純度達
33.46%之結晶假麻黃。嗣於99年2月4日下午13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宜蘭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基隆憲兵隊等查緝人員,在桃園縣○○鄉○○街○巷地下室車道門口,將賴柏宏、蕭宗旗逮捕到案,並陸續查獲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等物。再於同日16時許,在 臺北縣 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拘提莊勝和到案,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000元,及於99年3月4日拘提鍾慶騰時,因鍾慶騰棄車逃逸,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及附表四編號4-15等物。
二、鍾慶騰為隱匿身分,冒用他人身分,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之照片及鄭耿訓之各項年籍資料予該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鍾慶騰之彩色照片掃描列印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黏貼鍾慶騰彩色照片於汽車駕駛執照,偽造「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上有偽造「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各1張,完成後交予鍾慶騰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鄭耿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三、鍾慶騰取得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㈠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攜1100萬
元現金至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存入其於98年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 許玉 守開立供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持上開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鄭耿訓」名義之印章1枚、現金1250萬元,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要求以鄭耿訓名義開戶,其於「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收人)欄,及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枚,及於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各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蓋「鄭耿訓」之印文各1枚,及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後,將各該文件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該銀行之承辦人誤鍾慶騰即為鄭耿訓本人,以「鄭耿訓」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款,並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予鍾慶騰,該銀行行員並依業務規定將該筆存款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開戶及交易、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8月18日攜現金600萬元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偽以鄭耿訓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枚,將該筆現金匯至不知情之 許玉守 之上開帳戶內,並依銀行要求,偽以鄭耿訓之名義製作大額存款申報書,在交易人欄內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枚,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攜現金50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存入鄭耿訓之上開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要求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10月2日攜2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偽以鄭耿訓名義填寫存款憑條,在存款人欄內(非戶名欄),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枚,持交銀行行員以為行使,將上開款項存入許玉守之上開帳戶內,並依銀行要求,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㈥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攜1000萬
元、現金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筆存款存入許玉守之上開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12月30日攜50萬元及250萬元現金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其中250萬元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另偽以鄭耿訓名義填寫50萬元之存款憑條,在存款人欄內(非戶名欄),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枚,同時持交銀行行員以為行使,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許玉守及鄭耿訓之上開帳戶,並依銀行要求,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內,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㈧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摧現金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存入鄭耿訓之上開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要求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四、鍾慶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供應、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至2月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間),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製毒工廠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宏、蕭宗旗(賴柏宏、蕭宗旗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施用。嗣於99年2月4日13時許,經查緝人員逮捕賴柏宏、蕭宗旗後,始悉上情,並在上處,查獲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五、鍾慶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9年1月底,持有含有海洛因之煙草(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並置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內。嗣於99年2月4日13時許,經查緝人員,在上處查獲上揭含海洛因之煙草後,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00133390號鑑定書、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92310號鑑定書各1份,為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7516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1820號鑑定書,係本院依職權囑託各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蕭裕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勝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8年10月7日98年聲監字第704號、98年11月3日98年聲監續字第542號、98年12月30日98年聲監續字第692號通訊監察書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36-15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員警再依據監察錄音製作成上開通話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蕭裕達通話之譯文部分,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30-235頁),至於其餘譯文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參本院卷一第120、172頁背面)。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莊勝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各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應認上開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引之其他供述證據,對被告等人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賴柏宏、莊勝和、蕭裕達、蕭宗
旗等人迭於偵查(參偵字第4195號卷第4-8、23-24頁、91-9
4、103-104頁、偵字第6175號卷第4-10、23-24、37-39、偵字第4196號卷第3-9、13-18、44、47-48、49-50頁)及本院審理(參本院卷一第34-46、115-116、卷三第170頁)、被告鍾慶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170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莊卉汝 、 官麗清 、郭大錦、黃勝輝等人於調查局作證(參偵字第12084號卷第10-12、20-21、42-44、47-48頁)、證人 鄭昭欣 、 陳俊瑺 、黃子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參本院卷二第147-151頁、卷三第3-4頁、143-149頁),及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86-304、卷二第152-158、220-2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偵字第12084號卷第22-23頁)、合誠公司銷貨明細及99年3月18日函暨所附銷貨明細(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34頁、偵字第12084號卷第101-102頁)、吉利汽車商行所出具予被告莊勝和之租車資料(偵字第12084號卷第103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參本院卷一第136-168頁)、調查局的監視翻拍照片(參偵字第6175號卷第35-35、40-4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附表四編號1中1-1手機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等藥錠,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之第7項假麻黃之成分,而現場所扣得之被告等所備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鹽酸、微粒鹼、鹼水、攪拌器、真空幫浦、瓦斯爐具、過濾漏斗、過濾燒杯、攪拌棒、酸鹼值測試機、濾紙、加熱燈、高速脫水機、過濾布袋、量杯等製毒器具,均係一般常見萃取、過濾及烘乾所須之設備,而各該扣案之攪拌器、過濾漏斗、過濾燒杯、攪拌棒、酸鹼值測試機、高速脫水機、過濾布袋、量杯等製毒器具等重要器具或設備,均鑑驗出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另現場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1之液體、殘渣,均驗出不同純度之假麻黃,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001333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字第12084號卷第52-55頁)。足認被告等人確已有以各該用具萃取、過濾純化假麻黃,且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純度達33.46%之假麻黃純化出來。是被告等人確已利用含假麻黃之感冒藥為原料,使用所查獲之試劑及設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序,純化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無疑。從而,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鍾慶騰雖辯稱:本件製造未成功,尚屬未遂云云。
惟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等人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承前所述,本件扣案之證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1,已屬假麻黃純化後之結晶物,且鑑驗出之假麻黃之純度達33.46%,各該結晶物已可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此復經證人鄭昭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是本件已有假麻黃之成品,被告等人製造假麻黃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明。被告鍾慶騰辯稱:扣案之假麻黃未成功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於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人黃子祐於調查局之筆
錄及合誠公司的銷貨明細,主張被告鍾慶騰等人購入的使鼻朗錠應有1500萬顆等語。惟查,證人黃子祐於調查局訊問時固曾供述:印象中共賣給 阿國 (即莊勝和)1500萬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7頁),且依筆錄後附之合誠公司銷貨明細,證人黃子祐所經營的全心公司在98年5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曾向合誠公司進貨3000多萬顆(參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31頁)。但證人黃子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記得和莊勝和交易的金額,我不知道數量,調查局作筆錄時,調查員提示我跟合誠進了3000萬顆,問我都賣給誰,我說都賣給莊勝和和曹先生,但我不知道數量,調查局要我說一個大概,我沒有思考,就說大概一人一半,才說1500萬這個數字,我當時還有賣給醫療院所,大部分是賣給這兩個人,曹先生多一點。莊勝和可能差不多有600萬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3-145頁)。參之證人黃子祐於調查局訊問時確曾另提及當時尚有買家 曹耕詮 (參本院卷三第28頁)。而卷內並無全心公司銷貨之資料,是尚難徒以合誠公司之銷貨明細,以及證人黃子祐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推估之數據,認定被告莊勝和曾向全心實業有限公司買入之數量達於1500萬顆,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莊勝和
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慶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玉守、鄭耿訓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作證在卷(參偵字第12084號卷第24-26、34-37頁、164-16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年11月10日回函暨所附大額申報資料、存款憑條(參本院卷三第42-44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1月18日回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及大額交易申報明細表(參本院卷三第49-52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0年11月11日回函暨所附現金存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及大額通貨申報書(參本院卷三第56-60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11月30日回函暨所附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參本院卷三第65-83頁)、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年11月10日回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參本院卷三第87-93頁)、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0年11月15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參本院卷三第97-98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附許玉守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及扣案之貼有被告鍾慶騰照片之「鄭耿訓」駕駛執照、印有被告鍾慶騰照片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該枚扣案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該證件係屬偽造而來之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在案,此有該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75162號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另駕駛執照上蓋有「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該證件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函查結果,鄭耿訓本人係於76年10月19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並於93年6月25日、100年6月15日申請定期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253-255頁),依該處所提供之鄭耿訓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所貼之照片,與扣案之駕駛執照上所貼照片顯非同一,且扣案之駕駛執照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人像照片內、外部及該駕照相片欄紙面上,均有膠膜上鋼印相符之壓印痕跡,研判應無換貼人像照片之情形,此亦有該局100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1820號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63-265頁),足認該枚貼有被告鍾慶騰照片之扣案「鄭耿訓」名義之駕駛執照亦係偽照而來無疑。是被告鍾慶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鍾慶騰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四、五部分:訊據被告鍾慶騰固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帶至工廠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被告賴柏宏、蕭宗旗二人施用,亦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帶安非他命去工廠,但我沒有給他們使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蕭宗旗於偵查中結證:扣案之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是鍾慶騰的,差不多我們搬過去約2、3天後,海洛因是鍾慶騰自己用的,安非他命是他拿來給我和賴柏宏及他自己一起用的等語(參偵字第12084號卷第19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安非他命是鍾慶騰拿來的,放在二樓房間的抽屜,是我們工作的時候使用,也有吸食器,我有和賴柏宏一起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頁);證人即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結證:扣案之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鍾慶騰的,約99年1月底左右,海洛因鍾慶騰做成煙,安非他命是他拿來,他自己、我和蕭宗旗三個一起吸的等語(參偵字第12084號卷第195頁),及於本審理時結證:他放在那邊給我們抽,鍾慶騰放在抽屜,我看到他們在吃,他們都熬夜,我陪他們熬夜,我就吸了二次,每次都三口,蕭宗旗有看到,叫我不能用太多。蕭宗旗吃的時候,鍾慶騰也會在那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7、302頁背面)在案,並有在被告鍾慶騰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桃園縣○○鄉○○街○巷○○號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海洛因煙草、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前揭99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00133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2804號卷第54頁)。此外,被告賴柏宏、蕭宗旗二人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923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2804號卷第100頁)。
㈡被告鍾慶騰雖否認犯行,然查:被告鍾慶騰於偵查初始否認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其所有之物,並指稱甲基安非他命應是被告蕭宗旗及賴柏宏二人自下港(指南部)帶上來的等語(參偵字第12804號卷第191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並稱不知扣案的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3頁)。前後所述內容已非全然一致。反觀證人賴柏宏、蕭宗旗二人對於扣案毒品之所有人,及其等均在該處施用等事實,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參之扣案之前揭毒品,係在同一處所扣得,且被告鍾慶騰復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例(參偵字第12804號卷第191頁),另審以被告鍾慶騰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主導人員,證人賴柏宏、蕭宗旗只是受其僱用負責製造之人員。而製作第四級毒品流程、時間冗長,須要經過一連串的溶解、過濾、純化、乾燥等程序,而甲基安非他命有使人精神亢奮之作用,是被告鍾慶騰為使製造毒品可以更加快速之情況下,提供具有使人精神亢奮作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宏、蕭宗旗二人施用,當非無可想像。此外,被告賴柏宏及蕭宗旗等人復無使用海洛因之前例,其二人當無可能自備海洛因備用,益徵各該扣案之毒品,係屬被告鍾慶騰所有之可能性較高。是本院認為證人賴柏宏及蕭宗旗二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被告鍾慶騰否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宏、蕭宗旗二人施用,以及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之物云云,核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鍾慶騰否認於查獲前曾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鍾慶騰於遭拘提時逃逸,是卷內並無被告鍾慶騰之採尿紀錄及報告,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慶騰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後曾施用之事實,此部分自僅能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鍾慶騰同時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宏、蕭宗旗二人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①核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莊勝和、蕭宗旗、蕭裕達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鍾慶騰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莊勝和、蕭宗旗、蕭裕達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莊勝和、蕭宗旗、蕭裕達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鍾慶騰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易字第7416號、82年度易字第6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鍾慶騰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蕭宗旗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7年3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分別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莊勝和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宗旗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被告鍾慶騰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②爰審酌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莊勝和等人
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為本案犯行,且扣案之假麻黃除已有80餘公克之結晶品,另有液態半成品3大桶,被告鍾慶騰於本案居於主導及出資者之地位,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莊勝和等人係受僱於被告鍾慶騰,負責購買原料、器具、製造等工作,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鍾慶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莊勝和等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9、10、11所示之液態物及渣、結晶物,均為被告鍾慶騰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之產生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8、11至13、15、17、20、22、24等工具,均為被告鍾慶騰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工具,但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殘留,且無從析離或難以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憑,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4、16、18至
19、21、23等物,係被告鍾慶騰等人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原料及工具,另附表四編號1中1-1所列piemecandie及anycall手機2支,交予被告賴柏宏使用,作為製造毒品期間之聯絡工具,且均係被告鍾慶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柏宏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愷他命1袋,係被告賴柏宏所有,與本案並無關連。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中之1-2賴柏宏所有之noki
a、sonyericson手機2支、編號2蕭宗旗所有之手機2支、編號6至15被告鍾慶騰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莊勝和、蕭宗旗、
蕭裕達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達200公斤以上,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所製造之假麻黃以每公斤15萬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嗣經拘提被告莊勝和到庭,扣得販毒所得579萬元,另於拘提被告鍾慶騰時扣得販毒所得15萬元,及在鍾慶騰車上扣得其藏放於許玉守及鄭耿訓帳戶內之販毒所得3002萬1355元、3001萬4666元。嗣另以補充理由補稱被告鍾慶騰分別於⑴98年9、10月指使被告賴柏宏陪同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每公斤15萬元之價格,販賣
30公斤之假麻黃予不詳之買主。⑵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指使賴柏宏駕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釣蝦場,販賣30公斤之假麻黃予不詳之買主。⑶於9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9月4日間,指使被告蕭裕達搭載其至不詳處所,將數量約100公斤以上價值1750萬元之假麻黃販賣予不詳之買主。因認被告五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慶騰等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賴柏宏、莊勝和、蕭宗旗、蕭裕達之證詞、被告鍾慶騰存入鄭耿訓及許玉守帳戶之存款、扣案之現金、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銀行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⑷訊據被告鍾慶騰等人均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
犯行,被告鍾慶騰另辯稱:許玉守及鄭耿訓帳戶內之存款及扣案之現金均是其賭博贏來的等語。查:被告賴柏宏於調查局訊問時固曾稱:鴨兄將麻黃素交予他人時,要我幫忙把風,但因在交易對象的車上商談,故我完全無法得知他的交易對象為何。鴨兄曾告訴我,出售麻黃素的價格是每公斤15萬元,我粗估大概有250公斤,獲得利潤約有3750萬元(參偵字第4196號卷第4頁背面)。我記得有一次約在98年9-10月間左右,我們在宜蘭利澤地區製造好30多公斤的麻黃素之後,鍾慶騰要求我陪他去土城交易,買家到場後,鍾慶騰下車與買家交談約10多分鐘,然後買家到我們車上取走裝有麻黃素的紙箱,接著鍾慶騰就提著裝有現金的皮袋上車,回宜蘭後,鍾慶騰要求我和蕭宗旗幫他數錢,那次我們總共點了450萬左右,在受僱於鍾慶騰這段期間,約製造出200公斤的麻黃素,我只和他去土城販賣過一次,其他都是鍾慶騰自行拿出販賣,鍾慶騰約可獲利3000萬元(參偵字第6175號卷第32-33頁)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你在宜蘭五結利澤地區有協助鴨兄製造麻黃素,成功的數量,根據你初估大約有250公斤,獲利的利潤有3750萬元,是否這樣?)是的。
(鍾慶騰曾經告訴你,出售麻黃素的價格,是每公斤15萬元?)有,鴨兄有告訴我,當時有達哥蕭裕達、 德哥 、我、鴨兄、蕭宗旗在場,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7頁背面);被告蕭宗旗於調查局曾供稱:麻黃素成品的包裝都不是我負責的,我只知道是1公斤用塑膠袋裝好,是否裝箱及用什麼箱子我就不清楚,我印象中當天(指98年12月15日)我搬的箱子大約10幾公斤重等語(參偵字第6175號卷第3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麻黃素做完後,老闆就拿走了等語(參同上卷第4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我知道有作成功一次,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12頁);被告莊勝和於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固供稱:製造大部分都成功,我載7次,應該是有7次成功,我是載藥丸,我就沒有看過結晶了,那是他們內部處理的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16頁背面);被告蕭裕達於調查局固供稱:若對方用call台約定鍾慶騰見面後,鍾慶騰會叫我載他去宜○○○鄉○○○路、宜蘭縣○○鄉○○路透天厝內搬東西上車,再交付給買主,買主則會交付現金給鍾慶騰。鍾慶騰再叫我替他存入宜蘭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鄭耿訓帳戶內。那個東西都是用紙箱包覆,裡面都是感冒提煉完成的麻黃素成品,我負責搬運的數量共約20幾公斤,其他部分由阿猴負責搬上車,我與阿猴搬麻黃素的重量總計約50公斤,此外還有約2、3次載鴨兄與買主見面交易麻黃素,我雖沒有負責搬麻黃素上車,這2、3次我上開車時,每次都有發現車上後座已擺放各約1、20公斤的麻黃素,故我親眼看到及經手的麻黃素數量總計約100公斤以上,至於販賣的麻黃素的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每次鴨兄與買主交易時,鴨兄會叫我下車不要看,交易完畢後,我看到紙箱包的麻黃素不見了,鴨兄手中則有千元現金好幾疊裝入旅行袋中。鴨兄都是利用晚間或夜間電話通知我去與買主見面交易麻黃素毒品。98年12月14日電話中與 俊兄 所談論的「大張85、90,小張35、36、37」內容是告訴俊兄販售麻黃素的金額;98年12月14日與 清忠 談論「先下四支配」指購買4公斤麻黃素的意思等語(參偵字第6175號卷第5、6、8、9頁)在案。公訴人並提出蒐證照片,見被告等人在前揭製毒工廠搬運以箱子包裝之物品上車。另依卷附之被告蕭裕達與「三兄」、「生兄」、「清忠」、「 小白 」、「俊兄」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其曾與上揭之人在電話中談及:「有上次拿的,不過 兄仔 後面有比較好的」、「上次的那個」、「三兄喔,現在酒拿了,要去了」、「兄仔有交代,如果你要那個,叫我先拿,不過這樣我就沒辦法用票了」、「他說來了啦,叫我馬上去拿,我在路上,拿到就過去」、「他叫我價格報給他,那個阿姐叫我報價給他」、「我要的可能賣04的」、「要下那個」、「我跟兄仔說一下,我現在只有10萬」、「價錢怎樣」、「應該跟以前一樣」、「你現在作的行情多少」、「大張80、90、小張36、37、38」、「是大客戶,...每個禮拜都要那個啦」、「他之前有拿...土城的一位朋友」、「你跟他說不用試啦,我們這邊出去的都是大的啦,沒有小的」、「如果可以錢拿來,東西拿了就可以走了」等(參本院卷三第152-161頁)之引人疑竇之隱諱談話。但查:
1.被告賴柏宏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只做前面,後面我不清楚,之前說粗估有250公斤是指鹼粒的重量,那個都有含水,不能直接賣,還有後半段的製程。我沒有看過最後的成品,看到的都是他們倒掉的黑水,我沒有幫忙送貨,也沒有幫忙賣,有和鍾慶騰一起去釣蝦場,鍾慶騰自己下車去別人的車,回來時,拿一個紙袋。鍾慶騰有手寫電話號碼紙條給我,交代用公用電話打,我沒有看過買家,沒有人上車把東西搬走,我幫鍾慶騰點過錢,錢是他從家裡房間拿出來的。在調查局所述在土城釣蝦場交易30公斤麻黃素的回答是不正確的,另在調查局所說利潤3750萬元我不知是不是正確,我是用每公斤15萬元,250公斤去算的,我說的販賣只去過釣蝦一次,鍾慶騰有沒有拿去賣我不知道。當時所說獲利3000萬元也是推估鹼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3-299頁)。被告等人究有無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1結晶物以外之其他假黃,以及有無出售予他人,出售時間、數量、金額、地點、對象等各項與販賣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2.被告蕭宗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做成的假麻黃還要再加東西,才能變成鹽酸麻黃素,鍾慶騰有拿過一次假黃去,拿多少數量我不知道,我有在土城家裡幫忙數過錢,大約500萬,錢是鍾慶騰拿來的,我沒有看到麻黃素的成品,德哥跟我說有成功一次。調查時所說一公斤用塑膠袋裝,我搬10幾公斤,我當時說不知道搬的箱子是什麼,抱起來大概10幾公斤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154頁、156頁)。被告等人有無另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1以外之其他假黃,以及有無出售予他人,出售時間、數量、金額、地點、對象等各項與販賣有關之重要事項,所述亦尚欠明確。
3.被告莊勝和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雖曾表示:製造大部分都成功,但同時又稱我是載藥丸,我沒有看過結晶了,那是他們內部處理的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16頁背面)。是其就本案究竟有無製造完成假麻黃,前後所述非全然一致,另對於有無出售予他人,出售時間、數量、金額、地點、對象等各項與販賣有關之重要事項,亦均未有任何陳述。
4.被告蕭裕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當鍾慶騰的司機。要幫鍾慶騰接手機、call機都有。打過去,那個人交代我什麼,我就跟鍾慶騰講,鍾慶騰回什麼話,我再打過去跟對方講。好幾次出去跟人家約見面會有整箱的東西,大小跟法庭的電腦螢幕差不多,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用紙箱裝的,重量以我來說還好,大概7、8、9公斤。在柯林路或利澤搬東西,是因為要搬家和打掃。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都是裝好的紙箱。鍾慶騰叫我打電話去「俊兄」那邊問他行情,至於問什麼東西的行情我不曉得,「俊兄」就跟我講那些數字,叫我再跟鍾慶騰講。鍾慶騰出去回來的時候,會拿用紙袋裝著,差不多禮餅盒或再小一點的紙袋,裡面的東西我看過一次是錢,確實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感覺蠻重的,我沒有數。那是調查局跟我講那(指通聯中所提及的數字)就是麻黃素販賣的行情,至於我為何會說若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一次購買小量比較貴,提的數字都是金額這些話是因為我認為金額是這樣子。調查局問我四支是什麼意思,我聽到是「清忠」說要下四支牌,調查局跟我說四支是要4公斤的麻黃素,我認為調查局是不會騙人,那就是麻黃素。98年12月14日通聯前後有載鍾慶騰出去,然後搬東西上車,搬了什麼東西上車,我不知道,因為他都弄好好的,用箱子裝著,重量跟我之前講的差不多,就是8、9、10公斤。
鍾慶騰跟買主交易完,我當時有去看的確東西有不見,我回來開車時,我在旅行袋上面有看到很多錢,我有問鍾慶騰,他叫我不要問。鍾慶騰沒有跟我說過麻黃素的價格,我不知道賴柏宏為何要這樣說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0-227頁)。
其對於究竟製造完成多少假麻黃,以及有無出售予他人,出售時間、數量、金額、地點、對象等各項與販賣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5.而承前述,本件被告莊勝和共對外購入約650萬顆之使鼻朗錠。本案搜索時,現場查獲剩餘的藥錠,附表一編號3、6部分共有126萬8120顆。另編號4、5等2包,合計淨重3350.14公克,依取樣鑑定結果,每顆約淨重0.153公克,依此計算此2包散裝的使鼻朗錠約有2萬1896顆。現場尚有麻黃素液體3桶,純質淨重共約4130.3公克,原始每顆使鼻朗錠的假麻黃含量為23.28%、21.56%、19.79%三種,以平均每顆含量
21.54%計算,上開3桶液體的純質淨重的假麻黃,約有近2萬顆使鼻朗錠。另現場尚有結晶麻黃素純質淨重80.3公克,以現場留存的渣3桶,其內平均留有純質淨重約2.46%的假麻黃,至少係由2750顆藥錠製作出來。是依上開各項資料推估,尚有使鼻朗錠大約有517至520萬顆左右並未扣案。以前述現場留存的渣3桶平均留存的純質淨重約2.46%的假麻黃觀之,每顆可粹取的假麻黃的量約為19.08%,以最大數量計,將上開520萬顆使鼻朗錠全部使用,且全部成功,亦無法製造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160公斤的假麻黃,更遑論製造出被告賴柏宏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的200公斤或250公斤假麻黃。若依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現金及存款共6003萬6615元,如以每公斤15萬元計,至少須有成品400公斤以上,被告等人所購入之650萬顆藥錠全部投入製作並成功結晶,亦絕無可能製造出400公斤的假麻黃。是以自難以扣案之現金及帳戶存款,認定各該款為被告等人販售毒品之事實。
6.現場扣得之物,即使加計渣3桶的純質淨重,換算回藥錠約有6萬餘顆,則尚有500多萬顆的使鼻朗錠不知所蹤。本件搜索時只扣得附表一編號11結晶物,並未另查獲任何的結晶成品,上揭藥錠下落何在,是否均已投入製造,製造之結果如何,究竟有無製造成功,如有成功,製造完成的數量有多少,以及完成的結晶品下落為何,是遭被告等人藏放他處,或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已轉售他人,均乏證據佐證,自難以未扣到剩餘藥錠之事實,推認各該藥錠均已製造成假麻黃並轉售予他人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蒐證照片,固可證明被告等人曾在前揭製毒工廠搬運以箱子包裝之物品上車,但查,被告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前後搬了多次地點,蒐證當時被告等人究竟在搬運何物,箱內所裝之物品究為製毒工具,或已製造成功的假麻黃,以及如為假麻黃,該箱物品有無出售、售予何人、售價、數量為何等,亦無法徒由該張照片獲得訊息。另被告蕭裕達與「三兄」、「生兄」、「清忠」、「小白」、「俊兄」等人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語多隱諱,引人疑竇,但尚難徒以此一理由,認定被告等人確已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犯行。
7.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除已製造完成扣案之假麻黃外,另已製造出160或200公斤的假麻黃分次售予他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販賣為製造之後階段行為,與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三部分:
①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卷附偽造「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及「台北市建設局行車執照之章」各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似難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原判決就偽迼上述行車執照之章部分,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依前開說明,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慶騰偽造「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然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非屬公印文,僅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⑵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5年5月28日修正公佈,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是戶籍法之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條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⑶查被告鍾慶騰為圖冒用「鄭耿訓」身分以規避自己之身分,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時,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自足生損害於鄭耿訓本人、內政部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被告鍾慶騰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及「鄭耿訓」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觸犯上述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慶騰為躲避追緝,偽造公印文及前揭證件,混亂社會秩序,其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⑷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為被告鍾慶騰
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獨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②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⑵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鄭耿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鍾慶騰偽造印章及於「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收人)欄、「印鑑卡」上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鄭耿訓」之署押1枚(共3枚),及於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鄭耿訓」之印文各1枚(共2枚),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㈢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騰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大額存款申報書之交易人欄內各偽造「鄭耿訓」之署押1枚(共2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匯款申請書、大額存款申報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⑷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㈣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⑸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騰於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非戶名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1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存款憑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⑹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㈥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⑺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騰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⑻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之㈧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⑼被告鍾慶騰所犯上開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各犯行,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二、三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然查,被告鍾慶騰係於偽造鄭耿訓之證件後,單獨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4日、98年10月2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不同銀行或同一銀行不同分行辦理匯款或存款,每次均相隔約1個月之時間,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均不同,且每次於行使完成時,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接續犯,附此敘明。
④爰審酌被告鍾慶騰為逃避主管機關之查核,而以偽造之證件
存款,妨害金融秩序,其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八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為被告鍾慶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印章1枚及如附表五「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及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四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不詳,依被告賴柏宏及蕭宗旗之證詞,僅吸食數口而已,依此推之,顯未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鍾慶騰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毒品予被告賴柏宏二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慶騰為使被告賴柏宏、蕭宗旗完成其製造毒品之要求,而流毒於其二人,所轉讓之數量非多,被告鍾慶騰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堅不吐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被告鍾慶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被告鍾慶騰所有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違禁物,除鑑定時用磬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62公克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塑膠袋,無法與該毒品析離,爰併依前開規定一併宣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吸食器係被告鍾慶騰所有,提供予賴柏宏、蕭宗旗等人施用之工具,業據賴柏宏供述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慶騰持有之毒品量微,但其犯後就此部分犯行,亦堅不吐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定時用磬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41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與之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鍾慶騰所犯上開各罪之刑,並合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說明│處理方│││品目錄│錄表標示名│││││式│││表編號│稱││││││├──┼───┼─────┼──┼──┼───────────────┼──────┼───┤│1.│1-1│麻黃素液體│桶│1│1.淨重約57195公克(空桶重約280│含有第四級毒│沒收│││││││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3.32%│品先驅原料第││││││││,純質淨重約1898.87公克。│7項成分之假││││││││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麻黃(Pseu││││││││假麻黃(Pseudoephedrine)│doephedrne)││││││││成分。│││├──┼───┼─────┼──┼──┼───────────────┼──────┼───┤│2.│1-2│麻黃素液體│桶│1│1.淨重約57195公克(空桶重約280│同上│沒收│││││││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3.15%│││││││││,純質淨重約1801.64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3.│2-1至│使鼻朗錠藥│箱│24│1.共0000000顆。│同上│沒收│││2-23、│錠│││2.平均每顆淨重0.153公克,驗前│││││2-26││││總淨重193354.05公克,純度23.│││││││││28%,純質淨重45012.82公克。│││││││││3.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4.│2-24│使鼻朗錠藥│包│1│1.淨重1945.14公克(空包裝重約│同上│沒收││││錠│││10.06公克,無法析離),純度│││││││││21.56%,純質淨重419.37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5.│2-25│使鼻朗錠藥│包│1│1.淨重1405公克(空包裝重10.12│同上│沒收││││錠│││公克,無法析離),純度19.79%│││││││││,純質淨重278.05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6.│2-27│使鼻朗錠藥│包│1│1.共4368顆。│同上│沒收││││錠│││2.淨重668.3公克,純度19.8%,純│││││││││質淨重132.32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7.│24-1│使鼻朗錠渣│箱│1│1.淨重約48670公克(空包裝箱重│同上│沒收│││││││約1330公克,無法析離),純度│││││││││2.05%,純質淨重997.74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8.│24-2│使鼻朗錠渣│桶│1│1.淨重約12195公克(空包裝桶重│同上│沒收│││││││約280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2.61%,純質淨重318.29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9.│24-3│使鼻朗錠渣│桶│1│1.淨重約27195公克(空包裝桶重│同上│沒收│││││││約280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2.74%,純質淨重745.14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10.│27│加丙酮之麻│桶│1│1.淨重約3630公克(空桶重約370│同上│沒收││││黃素(液體│││公克),純度11.84%,純質淨重││││││)│││429.79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11.│28│結晶麻黃素│盆│1│1.淨重約240公克(空盆重約110公│同上│沒收│││││││克),純度33.46%,純質淨重│││││││││約80.3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說明│處理方│││品目錄│錄表標示名│││││式│││表編號│稱││││││├──┼───┼─────┼──┼──┼───────────────┼──────┼───┤│1.│3-1至│鹽酸│桶│4│無│製造假麻黃│沒收│││3-4│││││所用之物││├──┼───┼─────┼──┼──┼───────────────┼──────┼───┤│2.│4-1至│濾心│組│3│無│同上│沒收│││4-3│││││││├──┼───┼─────┼──┼──┼───────────────┼──────┼───┤│3.│5-1至│微鹼粒│袋│2│無│同上│沒收│││5-2│││││││├──┼───┼─────┼──┼──┼───────────────┼──────┼───┤│4.│6│鹼水│桶│1│無│同上│沒收│├──┼───┼─────┼──┼──┼───────────────┼──────┼───┤│5.│7│過濾器材│箱│1│無│同上│沒收│├──┼───┼─────┼──┼──┼───────────────┼──────┼───┤│6.│8│抽水馬達│組│7│無│同上│沒收│├──┼───┼─────┼──┼──┼───────────────┼──────┼───┤│7.│9│強力抽水馬│組│1│無│同上│沒收││││達││││││├──┼───┼─────┼──┼──┼───────────────┼──────┼───┤│8.│10│攪拌器│組│1│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2│││││││││支)│││││├──┼───┼─────┼──┼──┼───────────────┼──────┼───┤│9.│11-1至│抽風馬達│組│2│無│同上│沒收│││11-2│││││││├──┼───┼─────┼──┼──┼───────────────┼──────┼───┤│10.│12│瓦斯爐具│組│1│無│同上│沒收│├──┼───┼─────┼──┼──┼───────────────┼──────┼───┤│11.│13-1至│過濾漏斗│只│4│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13-4│││││││├──┼───┼─────┼──┼──┼───────────────┼──────┼───┤│12.│14-1至│過濾燒杯│只│3│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14-3│││││││├──┼───┼─────┼──┼──┼───────────────┼──────┼───┤│13.│15│攪拌棒│支│2│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14.│16│使鼻朗錠拆│箱│1│無│同上│沒收││││封之外包裝││││││├──┼───┼─────┼──┼──┼───────────────┼──────┼───┤│15.│17│酸鹼值測試│組│1│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機││││││├──┼───┼─────┼──┼──┼───────────────┼──────┼───┤│16.│18│丙酮│箱│1│無│同上│沒收│├──┼───┼─────┼──┼──┼───────────────┼──────┼───┤│17.│19│丙酮清洗機│組│1│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18.│20│石棉網│片│6│無│同上│沒收│├──┼───┼─────┼──┼──┼───────────────┼──────┼───┤│19.│21│濾紙│盒│6│無│同上│沒收│├──┼───┼─────┼──┼──┼───────────────┼──────┼───┤│20.│22│過濾布袋│批│1│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21.│23│加熱燈│組│5│無│同上│沒收│├──┼───┼─────┼──┼──┼───────────────┼──────┼───┤│22.│25│高速脫水機│台│1│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23.│26│加熱風扇│組│4│無│同上│沒收│├──┼───┼─────┼──┼──┼───────────────┼──────┼───┤│24.│29│量杯等製毒│批│1│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同上│沒收││││器具││││││└──┴───┴─────┴──┴──┴───────────────┴──────┴───┘附表三┌──┬───┬─────┬──┬──┬───────────────┬──────┬───┐│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說明│處理方│││品目錄│錄表標示名│││││式│││表編號│稱││││││├──┼───┼─────┼──┼──┼───────────────┼──────┼───┤│1.│30│疑似安非他│袋│1│1.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公││沒收││││命成品│││克,空包裝重1.2公克)。││銷燬│││││││2.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31│疑似含煙草│袋│1│1.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沒收││││安非他命成│││克,空包裝重1.06公克)││銷燬││││品│││2.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3.│32│安非他命吸│組│1│無││沒收││││食器││││││├──┼───┼─────┼──┼──┼───────────────┼──────┼───┤│4.│33│疑似愷他命│袋│1│1.結晶檢品,淨重3.93公克(驗餘│與本案無關連│不沒收││││毒品│││淨重3.92公克,空包裝重0.03公│││││││││克)│││││││││2.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說明│處理方│││品清單│錄表標示名│││││式│││編號│稱││││││├──┼───┼─────┼──┼──┼───────────────┼──────┼───┤│1.│34│1-1│支│各1│鍾慶騰所有│製毒過程中之│沒收││││piemecandi││││聯絡工具│││││e手機│││││││││anycall手│││││││││機││││││││├─────┼──┼──┼───────────────┼──────┼───┤│││1-2│支│各1│賴柏宏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nokia手機││││品無關連│││││sonyerics│││││││││on手機││││││├──┼───┼─────┼──┼──┼───────────────┼──────┼───┤│2.│35│anycall手│支│各1│蕭宗旗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機││支││品無關連│││││anycall手│││││││││機(粉紅)││││││├──┼───┼─────┼──┼──┼───────────────┼──────┼───┤│3.││現金│萬元│15│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品無關連││├──┼───┼─────┼──┼──┼───────────────┼──────┼───┤│4.││偽造之鄭耿│張│1│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訓身分證││││品無關連││├──┼───┼─────┼──┼──┼───────────────┼──────┼───┤│5.││偽造之鄭耿│張│1│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訓駕駛執照││││品無關連││├──┼───┼─────┼──┼──┼───────────────┼──────┼───┤│6.││車牌號碼│張│1│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5668-UV汽││││品無關連│││││車行照││││││├──┼───┼─────┼──┼──┼───────────────┼──────┼───┤│7.││車牌號碼│張│1│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5668-UV汽││││品無關連│││││車保險卡││││││├──┼───┼─────┼──┼──┼───────────────┼──────┼───┤│8.││中華郵政、│張│各1│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華南銀行、││││品無關連│││││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9.││土城農會保│張│2│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管箱卡片││││品無關連││├──┼───┼─────┼──┼──┼───────────────┼──────┼───┤│10.││手機│支│4│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品無關連││├──┼───┼─────┼──┼──┼───────────────┼──────┼───┤│11.││皮包│件│4│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品無關連││├──┼───┼─────┼──┼──┼───────────────┼──────┼───┤│12.││筆記本│本│2│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品無關連││├──┼───┼─────┼──┼──┼───────────────┼──────┼───┤│13.││鑰匙│支│17│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品無關連││├──┼───┼─────┼──┼──┼───────────────┼──────┼───┤│14.││遙控器│支│4│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品無關連││├──┼───┼─────┼──┼──┼───────────────┼──────┼───┤│15.││其他證件(│本│2│鍾慶騰所有│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AUDI、BMW││││品無關連│││││購買文件資│││││││││料)││││││└──┴───┴─────┴──┴──┴───────────────┴──────┴───┘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三│偽造署押及印文│主刑及從刑│├──┼─────────┼──────────┼───────────────┤│㈠│98年5月27日持偽造│無│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以鄭耿訓名義存款││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1100萬元至許玉守帳││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戶內。│││├──┼─────────┼──────────┼───────────────┤│㈡│98年7月31日持偽造│「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簽│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汽車駕駛執照,以│章欄、申請人(簽收人│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鄭耿訓名義開戶及存│)欄、印鑑卡之客戶簽│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款1250萬元。│章欄內偽造之「鄭耿訓│及未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印章壹││││」署押各壹枚(共參枚│枚、「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印鑑卡之印鑑式樣│目申請書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收人)欄、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內││││「鄭耿訓」之印文各壹│偽造之「鄭耿訓」署押各壹枚(共││││枚│參枚)、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鄭耿訓」之印文│││││各1枚,均沒收。│├──┼─────────┼──────────┼───────────────┤│㈢│98年8月18日持偽造│「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人欄、「大額存款申報│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以鄭耿訓名義填寫│書」之交易人欄內偽造│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匯款申請書、大額存│之「鄭耿訓」署押各壹│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匯款│││款申報書,以鄭耿訓│枚。│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大額存款│││名義存款600萬元至││申報書」之交易人欄內偽造之「鄭│││許玉守帳戶內。││耿訓」署押各壹枚均沒收。│├──┼─────────┼──────────┼───────────────┤│㈣│98年9月4日持偽造之│無│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以鄭耿訓名義存款││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500萬元至鄭耿訓帳││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戶內。│││├──┼─────────┼──────────┼───────────────┤│㈤│98年10月2日持偽造│「存款憑條」之存款人│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以鄭耿訓名義填寫│壹枚。│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存款憑條,存款250││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存款│││萬元至鄭耿訓帳戶內││憑條」之存款人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壹枚沒收。│├──┼─────────┼──────────┼───────────────┤│㈥│98年11月19日持偽造│無│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以鄭耿訓名義存款││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1000萬元至許玉守帳││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戶內。│││├──┼─────────┼──────────┼───────────────┤│㈦│98年12月30日持偽造│「存款憑條」(50萬│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元存款部分)之存款人│害於公眾及他人,累氾,處有期徒│││,以鄭耿訓名義存款│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50萬、250萬元至鄭│壹枚。│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存款│││耿訓帳戶內。││憑條」(50萬元存款部分)之存款│││││人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壹枚沒收│││││。│├──┼─────────┼──────────┼───────────────┤│㈧│99年1月13日持偽造│無│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以鄭耿訓名義存款││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500萬元至鄭耿訓帳││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