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上訴人 洪驊辰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驊辰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林媺琪 在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林媺琪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與林媺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為林媺琪上開證言之佐證;林媺琪對於與上訴人是否認識一節雖曾有隱瞞,但不足以證明有誣陷上訴人情事;上訴人與林媺琪之上開通訊內容中,縱未具體談及交易毒品數量、價錢等細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審判長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被告辨認,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至於審判期日雖未調取該證物,然審判庭已就與該證物具同一性之紀錄,提示被告辨認並辯論,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該紀錄,與提示證物之效用,無分軒輊,自無違背程序可言。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將扣案犯罪工具即HTC手機(含SIM卡)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二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反面),原審之調查程序,尚無違誤。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行、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林媺琪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兩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所指單憑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及採證違法之情形。另查原判決並未採用林媺琪在警詢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主張林媺琪在警詢中被警方恐嚇一節,認無足取,係屬贅餘,自無勘驗林媺琪警詢錄音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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