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五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及九十五年間,曾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因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竟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不法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利用與其居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之甲○○未將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四樓)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擅自潛入甲○○之住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得手後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取出藏放在其口袋內。適因甲○○察覺有不熟識之人在屋內而加斥問,乙○○見事跡敗露,隨即轉身逃跑,並將所竊得之前開皮包丟還予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由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址四樓乙○○租住處緝獲乙○○,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