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析離毒品大麻後所餘空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大麻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持有之大麻二包及毒品海洛因五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僅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未呈現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復有前開大麻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大麻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九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另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亦無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加妥善處理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並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大麻而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且供違犯本件持有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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