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0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5元,及其中98126元自94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7月28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12
.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94年0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0元(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