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訴外人林錦
郎購買(應係向 林錦郎 之繼承人 陳清亮 、 林許秀枝 購買)座
落嘉義縣○○鄉○○段二五八、三六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外人林錦郎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故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自該日起被告即得行使清償請求權,而被告並無不能行使
請求權原因存在,故消滅時效亦自該日開始起算,被告之請
求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後,被告迄今已逾五年未實行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及
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已消滅,自得請求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爰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座落嘉義
縣○○鄉○○段○○○○號、同段三六四地號之抵押權登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則以:被告於
訴外人林錦郎未依約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後,被告遂
於七十二年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於七十三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實益而結案,而被告後又經本院
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實行抵押權
,被告因此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後來該執行案件雖因
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 蘇順三 撤回執行而結案,但因未通知被
告,故被告無從知悉執行情形,該強制執行事件應未結案,
時效尚屬中斷,且訴外人林錦郎從未否認債權存在,應視為
承認,因此,本件抵押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何況原告於購買
上述二筆土地時,必知悉該抵押權存在,其買賣價金必然已
扣除該抵押債權,顯然原告與訴外人林錦郎間已有由原告代
為清償債務之意,因此,原告未清償該債務,即不可主張塗
銷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對於訴外人林錦郎為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而設定附表
所示之二筆抵押權,原告向訴外人林錦郎購入該二筆土地,
被告於七十二年曾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七十二年
拍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訴外人林錦郎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九日過世,該二筆土地由訴外人陳清亮、林許秀
枝繼承,訴外人蘇順三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八日以訴外
人陳清亮、林許秀枝為債務人,以上述二筆土地為標的,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執字第三六九號),被告經本院
通知行使抵押權,而該執行案件後來經訴外人蘇順三撤回強
制執行之事實,不加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執字第三
六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錦郎約定之清償時間為七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早已逾二十年,而被告除前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明行使
抵押權外,並未提出任何曾向訴外人林錦郎請求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所應審酌者厥
為本件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使時效未消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而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主張時效因債務人林錦郎承認、及其曾為強制執行、聲
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對此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錦郎均承認債務,故時效之進行應中
斷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訴外
人林錦郎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過世,本院亦無從調
查訴外人林錦郎曾否為承認,因此,被告對此難謂已盡舉
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雖曾聲請本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七
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准許,然此係行使抵押權,
與債權之行使無涉,並非起訴,自非時效中斷之事由;至
於被告辯稱:其在七十三年間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但因執行無實益而結案,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且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
,於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並未見查封登記,有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與所附之土地登記
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曾於七十三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結案之情形不存在,故被告據此辯
稱時效中斷,並不可採;
(三)被告於上述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二六九號蘇順三對訴外
人陳清亮、林許秀枝民事執行案件中,因系爭土地遭查封
,因此被告於接獲本院行使抵押權通知後,曾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陳報欲行使抵押權,然該執行案件業於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經聲請人蘇順三撤回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九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被告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時間,業在聲請執行債
權人蘇順三撤回執行之後,該執行程序應已全部終結,被
告應無從行使抵押權或參與分配,自亦無法據此而生時效
中斷之效果。是以,被告以其曾聲明行使抵押權為由,辯
稱:其已「聲明參與分配」,認時效未中斷云云,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存在被告所辯之時效中斷事由,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逾二十年未行使,應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
(五)至於被告又以原告若認時效已消滅,可單獨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為由,認原告之請求不合法,然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抵押權時效是否消滅尚有爭執,原告無從單獨辦理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自有訴請法院判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自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
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
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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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地段│登記日│收件文號│債權│權利人│存續│權利價│清償日期│
││、地號│期││範圍│及設定│期間│值(新││
││││││權利範││台幣)││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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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中埔鄉│七十一│71年嘉地登│全部│甲○○│空白│二十萬│七十一年│
││王爺段二五八│年六月│三字第0一││全部││元│十二月十│
││地號(重測前│十一日│六0一三號│││││日│
│○○○鄉○○段││││││││
││ 司公 廍小段二││││││││
││二七之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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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中埔鄉│七十一│71年嘉地登│全部│甲○○│空白│二十萬│七十一年│
││王爺段三六四│年六月│三字第0一││全部││元│十二月十│
││地號(重測前│十一日│六0一三號│││││日│
│○○○鄉○○段││││││││
││司公廍小段二││││││││
││二七之七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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