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百八十八萬元(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土地法之規定推
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二十倍計算,而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約定
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故以二百八十八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