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支付
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8356元」,核原告上揭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嘉義市○○路○○○號亞洲金融鉅星大樓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嘉義市○○路○○○號5樓3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嘉義市○○段○○段2627建號),該房屋
面積為44.4坪,均無人居住屬於空戶,管理費之計算自86年
7月份起至92年8月份止,每坪每月管理費為50元,自92年9
月份起管理費改為每坪40元計算,另空戶則每坪均以半價計
算。惟被告自86年7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88356元{(44.4×74×25)+(44.
4×7×20)=88356}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88356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93年10月21日
府工使字第0930105337號函、建物謄本、未繳管理費明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公告各1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2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管理費88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