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張瀞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瀞之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張瀞之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等為原告之多層
次傳銷之傳銷商,與原告訂有多層次經銷契約,依據原告
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及營業規章等之相關規定,被告或其
等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據多層次傳
銷獎金制度就該筆出貨數量應依傳銷獎金比例發放獎金或
佣金予被告,然如被告或其等組織下線經銷商有辦理退貨
者,被告等即應將先前已向原告領取之獎金及佣金依據該
退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比例返還予原告。今兩造間多層次
傳銷之經銷合約業已解除或終止,而被告等擔任傳銷商期
間,曾因其組織下線經銷商進貨而領取獎金,嗣後其組織
下線經銷商有辦理退貨,在原告已返還其等組織下線經銷
商申請退貨部分貨款之情況下,依據原告經銷商退貨申請
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研釋字第6號解釋意旨,被告
等就其下線組織退貨部分即應返還溢領之獎金。經查,被
告庚○○、張瀞之、丙○○、乙○○因下線經銷商退貨而
溢領之獎金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681元、24,271
元、18,804元、28,634元,然其等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
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
 1、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2、被告張瀞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
稱:伊不知道伊下線退貨,原告亦未提供伊相關資料,且
如有人要退貨,該退貨部分獎金就應該扣下來,不應該找
伊要云云。
 3、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4、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
謂:其不知道下線退貨,亦未取得相關資料,如果下線退
貨,原告行政流程應該讓其知道,由其去與下線溝通、解
決,而不是直接就讓下線退貨,再來扣其之獎金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庚○○、甲○
○、己○○、張瀞之、丙○○、乙○○為共同被告,嗣於
訴訟中,或具狀、或當庭以言詞陳明撤回對甲○○、己○
○部分之訴,而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前,亦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是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對甲○○、己○○所為
訴之撤回,均不須得其等之同意,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瀞之、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等為其多層次傳銷傳
銷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多層次傳銷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四
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
真。原告又主張被告庚○○、張瀞之、丙○○、乙○○分
別因其下線經銷商進貨而領有金額不等之獎金,嗣因其等
下線經銷商申請退貨致各溢領獎金30,681元、24,271元、
18,804元及28,634元,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就其二
人所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被告張瀞之、乙○○就原
告此部份主張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被告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所受領之獎金,是否因嗣後其下
線經銷商退貨,並經原告退還退貨部分之貨款後,即負有
依其下線退貨貨款金額比例返還已領取差額獎金之義務?
2、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則本件被告等受
領獎金,依原告提呈之出貨單據、核發獎金明細表及匯款
明細所載,乃係基於其等之下線經銷商進貨所致,應屬甚
明。雖被告張瀞之、乙○○對於下線經銷商之退貨,以原
告未告知其等相關之退貨資訊,且下線經銷商退貨即應自
行吸收上線已領取獎金部分之損失,主張其等並無返還獎
金之義務,然查,被告之下線經銷商退貨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經銷契約所生之權利,下線經銷商本可於經銷契約約定
之範圍內自由行使,並不須得為上線經銷商之被告等之同
意,亦非被告等所得置喙,被告張瀞之、乙○○於此所為
辯稱,顯無足採。至被告張瀞之、乙○○另辯謂下線經銷
商退貨即應自行吸收上線已領取獎金部分之損失,惟所辯
缺乏法律上之依據,且難符事理之平,亦無從採認。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因其等之下線經銷商進貨而
領有獎金,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之下線經銷商嗣既向原告
申請退貨,並經原告分別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則被告先
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所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
不存在,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庚○○、張
瀞之、丙○○、乙○○各返還其溢領之30,681元、24,271
元、18,804元及28,634元獎金,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為請求被告庚○
○、乙○○返還經前所採認之不當得利金額,曾於民國(
下同)92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庚○○、乙○○在函到
10日內給付,並據被告庚○○、乙○○於92年8月18日收
受上開催告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附卷可稽,是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庚○○、乙○○就原告於本件請
求之給付,於92年8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庚○○、乙○○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92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應可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瀞之、丙○○應為給
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即
被告張瀞之部分自94年11月15日(即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丙○○部分自94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予准許。
 5、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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