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瓔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四七五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
度南簡字第二二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475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南簡字第2282號之訴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869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債務人甲○
○對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之薪資債權
,請求債務人甲○○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命令受償之債權額預估為12,500
元及上述利息,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尚稱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依此核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妥適。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1年4個
月(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自94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起算1年4
月,至96年4月12日止)。依前揭標準計算,相對人請求之
本金部分為12,500元,利息自93年8月18日算至96年4月12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1,712元【12,500×5%×(2+8/
12+26/30÷12)=1,712,元以下4捨5入】,而本金因無法
運用之損失亦為1,712元,共計15,924元(12,500+1,712+1,
712=15,924),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
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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