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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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1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294元,應
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7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