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許富寓 律師(已解除委任)
相對人甲○○
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OO(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月9日協議離婚,然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履行扶養丙OO之義務,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後續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OO至其成年為止,惟相對人為丙OO之母,相對人對於丙OO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而聲請人獨立扶養丙OO至其成年,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聲請人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扶養費用,並以丙OO所住之新北市當年度平均生活費用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604,48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4,489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時,雙方已就財產、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同意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達成合意,且約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方才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聲請人自離婚後,其百般阻饒相對人探視丙OO,不讓相對人與丙OO間有任何互動,致相對人與丙OO之母女情感淡漠,既兩造間已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法令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兩造為離婚協議書當事人,自應受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1年1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及丙OO之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用,後續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OO至其成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節,惟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書所載「…四、雙方所生之女陳OO(已更名為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監護權歸甲方(即聲請人,原名陳OO)所有,撫養費用由甲方(即聲請人,原名陳OO)全權負責,乙方(即相對人)有永久探視權,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之情況下,協議探視方法如下…」等內容,足見兩造就丙OO扶養費之分擔已有所協議,核與相對人所稱兩造於101年1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兩造已約定丙OO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語相符,聲請人對上開離婚書為其所簽立亦不爭執,兩造自應受拘束。況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何無效事由,且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分擔之協議,係兩造依當時自身狀況及各項因素決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從而,依兩造於離婚時對於丙OO扶養費之協議,丙OO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04,489元一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