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九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