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8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起訴狀贅載「萬」
字)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接到被告公司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振動馬達一
百台,每台單價四千五百元,共計四十五萬元﹝未稅﹞,原告隨即於六月二日及
七月一日各貨五十台,且隨貨開立發票,並經被告公司報繳,連同發票稅總計四
十七萬二千五百萬元。詎料原告其後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發函請
求,被告竟以原告公司前出售之熱交換器共三十六萬有瑕疵主張扣款,然被告於
收受熱交換器後六個月內均無主張瑕疵,亦未請求原告修補,經原告了解實際為
其未遵照使用方式,即因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是被告既已超過六個月之瑕疪請
求權時效,該瑕疵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致,原告爰依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並以被告正式函覆拒絕付款日為利息起算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於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熱交換器
六組,其已於同月十七日交付貨物,被告並已支付價金三十七萬八千元等情不爭
執,惟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交付熱交換器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及
被告於收到貨物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曾通知原告前批熱交換器有瑕疵等
節,略以:
(一)前次買賣熱交換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被告後,業經被告入庫初驗及
使用複驗程序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裝船送往日本,並於同年月三十
日開立同年四月六日到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內含稅金一
萬八千元),原告屆期已獲兌領。如原告所交付該批熱交換器之品質有何瑕疵
,不可能通過被告之入庫初驗及送往日本前之使用複驗等二道程序,被告更不
可能如期付款。況如原告所交付前批熱交換器有瑕疵,且原告有拒不處理情事
存在,表示原告之產品品質不良且售後服務態度不佳,被告理應避原告唯恐不
及,不敢再和原告有任何生意往來,焉有於事隔數月後又繼續向原告訂購價格
更高的一百台振動馬達之理?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所交付前批鐵氟龍熱交換器應負保固責任乙節,因該批貨物
於交貨予被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縱令日本客戶使用後有破裂之情事,亦
係被告或日本客戶非正常使用所致:蓋鐵氟龍熱交換器使鐵氟龍管,著重其耐
酸性及耐腐蝕性,與一般怕強酸及腐蝕的金屬式熱交換器不同,技術上在使用
時,必有高溫的蒸氣通過鐵氟龍管內,鐵氟龍管外則為待加熱之含酸鹼性液體
,為免超過鐵氟龍管之蒸氣壓力之容許度,原告於產品型錄及提供給被告之報
價單中,均明訂其通過鐵氟龍管之蒸氣的壓力不可超過30psi(即每平方英吋
三十英嗙,約合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蒸氣的溫度則不可超過120℃,且
原告為免客戶於使用時,因對蒸氣之壓力與溫度控制不當,造成鐵氟龍管之損
壞,於型錄上並強烈建議客戶須使用真空斷路器來平衡鐵氟龍管內外之壓力。
然被告於向原告訂購鐵氟龍熱交換器時,為節省成本而未聽從原告之建議裝置
該真空斷路器,且依被告所稱日本當地以不超過一百三十度之溫度使用機器,
亦與原設計不得超過溫度一百二十度相左,加以該熱加熱器經大量生產一個月
後始有被告所稱接頭龜裂情形,被告既未依建議安裝真空斷路器,且係超溫使
用,則顯不在原告之保固範圍內,原告自無須依保固契約約定就該熱交換器無
法使用負保固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鐵氟龍管線之破損,其原因既係被告與客戶之不當使用所致,
其可歸責性不在原告。則被告主張伊為應日本客戶之要求,而重新購置六組鐵
氟龍熱交換器,共計花費一百十一萬一千元日幣,顯與原告無涉,況且鐵氟龍
管縱令有破損,只須修補該管線破損部份即可,絕無須重新購置整台鐵氟龍熱
交換器來予以替換之必要。此外,被告主張伊因兩次派員至日本處理當事宜,
支出新台幣一八五,九一0元之餐旅交通費用,更屬無稽,是被告主張以此與
原告之貨款請求相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振動馬達一百台,每台單價四千
五百元,原告隨即於六月二日及七月一日各貨五十台,價金含發票稅總計四十
七萬二千五百萬元,嗣原告其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不爭執。惟以
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日本遠山株式會社向伊公司訂購一次銅電鍍處
理自動化等設備,內含熱交換器物件,乃向原告購買熱交換器六組,原告業已
交付貨物,被告並已支付三十七萬八千元。該批貨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運往
日本,詎經日本客戶於貨到後裝機檢查,發現該批熱交換器進出口接頭有嚴重
破損無法使用,經專業人員檢驗後方知該批熱交換器因材質低劣,物品有瑕疵
,故於測試之蒸氣通過時發生破裂現象,被告於知悉上開情形後,即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然原告均未出面解決,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傳真一份英文說明圖予被告後,即不予置理。被告因受日本客戶要求限期
解決,以配合其生產期限,不得已於日本當地另行採購一批熱交換器,計支出
貨款日幣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以
替換原告交付被告之有瑕疵熱交換器;又因原告雖經被告一再請求均不肯出面
解決,被告為解決本件瑕疵糾紛曾兩度派遣工程人員至日本提供技術服務,支
出工作人員之交通、食宿及工資等費用總計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另被告
因原告所交付熱交換器有瑕疵,於日本市場商譽亦受嚴重損害。按該批熱交換
器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上明定「保固:正常使用保固一年,於保固期間品質
不良,願以相同金額作保證,處理情況(急於換新或修復)先行扣貨款作保證
復原後再結清貨款」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亦明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查原告交付之熱交換器缺乏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被告自得以前開另購新機器、為處理額外支出之人員交通、食宿
、工資等費用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徐
瑞霞律師發函原告將被告以前熱交換器買賣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支付貨款之請
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為無理由。
(二)按買受人固需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然如係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覺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織物,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所出賣被告之熱交換器乃製造「PCB PTH
及一次銅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之零件,依其性質必須等到該自動化裝機後才
能測試檢查,是就熱交換器是否有瑕疵,亦須待裝機測試後才能得知,且依該
「PCB PTH及一次銅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作業性質,其使用必須是連
續的,且該機器設備使用年限是三年,是如零件無何瑕疵,該機器設備應可使
用三年,而原告所交付熱交換器經送往日本後,經日本客戶裝機測試即發生鐵
弗龍管破裂現象,經被告於接獲日本客戶通知後,在四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更新或修復,其後也有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解決,但原告均未予置理,是原告
主張其所交付熱交換器經二次驗收故無瑕疵及被告未曾通知其機械有瑕疵云云
,俱不可採。
(三)又被告對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購之熱交換器雖按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付款,
然屆時日本客戶尚未完成該批熱交換器之測驗檢查,亦尚未對被告為通知,被
告既已簽發支票予原告焉能不兌現?是原告以被告已給付該批熱交換器貨款為
由主張其所交付熱交換器無瑕疵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所以再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再向原告訂購振動馬達,係因原告係被告向來使用振動馬達品牌在台灣之
代理商,且當時適有庫存,被告自以向原告購買該批振動馬達較為方便;況原
告所交付熱交換器有瑕疵,不代表其所交付振動馬達亦有瑕疵。
(四)又在氣體熱力學上,測試時之壓力與蒸氣溫度係有一定關係的,每平方公分一
點八公斤之壓力,其所產生蒸氣溫度即攝氏一百三十度左右,若如原告所述壓
力不可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一公斤,其所產生溫度已達一百三十二度,不可能
如原告所述僅一百二十度,是原告所稱一百二十度並非蒸氣熱度之最高限度,
僅係操作時熱能來源升溫之基本溫度,且依 鐵弗龍 性質使用溫度最高從一百九
十六度至二百六十度之溫度範圍內,其連續使用溫度只要在二百零四度以內,
品質無瑕疵之鐵弗龍管並不會發生變形破裂等現象,且原告於出售該批鐵弗龍
交換器與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應加裝真空斷路器,且依被告多年製造電鍍處
理自動化設備經驗亦未見必須於熱交換器加裝真空斷路器之例,且被告後於日
本購買之熱交換器亦未加裝真空斷路器,故原告以被告溫度過高主張被告使用
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五)另原告所交付鐵弗龍熱交換器係用以對PC板電鍍用藥水加熱之器物,其接有
管線與熱鍋爐相連以便熱蒸氣通過各組熱交換器,熱交換器因浸泡於電鍍用藥
水內,可達對電鍍用藥水加溫之效果。然電鍍用藥水均為強酸或強鹼性物質,
熱交換器浸泡於藥水中,如任何一組熱交換器有裂縫,藥水將滲入鐵弗龍管內
回流至鍋爐引起爆炸,其危險性鉅大,可能導致損害難以估計,姑不論該批熱
交換器破裂無法修復必須全部更新,即便可以修復,為安全顧慮,亦無人敢用
曾經修復之熱交換器。
貳、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日本遠山株式會社向伊公司訂購一次銅
電鍍處理自動化等設備,內含熱交換器物件,乃向原告購買熱交換器六組,原告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貨物,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支付原告貨款
三十七萬八千元。該批貨物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運往日本。嗣被告又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訂購振動馬達一百台,每台單價四千五百元,原告隨即於六月
二日及七月一日各給貨五十台,價金含發票稅總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
其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所開立經原告簽收之外包
訂購單、驗收入庫單、應付帳款對帳單;及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一紙、統一發票二
紙、原告委由弘誠法律事務所發文字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誠律字第○九一
五號函文及被告委由 徐瑞霞 律師回覆發文字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
世法字第○○一三○號函文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就兩造間振動馬達買賣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其自得依該次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則以其前次所交付熱交換器有瑕疵造成其損害
為由,與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要在於被告主張前次熱交
換器有瑕疵,造成伊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欲以兩造前次買賣標的物
具有瑕疵,造成其損害,據以與原告此次貨款請求主張抵銷,就此權利根據事項
,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交付之熱交換器
材質低劣,致該批熱交換器進出口接頭有嚴重破損無法使用,伊需另購他熱交換
器並派遣人員至日本為日本客戶解決機器問題,額外支出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
八元云云,並提出伊與遠山株式會社訂立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發票、經原告
簽收之外包訂購單、提單、分析評價報告書及機械照片三紙暨破裂之鐵弗龍管二
支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締結之熱交換器買
賣契約,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被告熱交換器六組,並經被告入庫
初驗及使用複驗程序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裝船送往日本,有被告提出驗收入
庫單及提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知原告所交付熱交換器已經被告初步檢驗合格而
無何瑕疵。被告雖又抗辯因熱交換器僅係整組電鍍機械零件之一,是否有瑕疵,
須待裝機測試後才能得知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批熱交換器裝船運往日本後之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開立同年四月六日到期之遠期支票支付原告貨款,原告屆期已
獲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批熱交換器貨物自裝船送往日本迄被告支付
貨款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共有近三個月時間,期間該批機器於日本已經裝機、
試運轉、試機,有被告所聲請傳訊證人 馬沮汭 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原
告公司買六個熱交換器,八十八年一月送日本,一月二十日裝機、二月中試運轉
、三月試機」等語可證,雖證人又證稱:「三月試機後不到一個月即出毛病,四
月請蔡先生去看一下,但仍無法處理,四月十七日我去處理」、「(一月至四月
試機可曾發生問題?)當時試機沒生產,三月底才大量生產,使用不到一個月即
出問題」等語,但依證人證述,該批熱交換器於試機中並未有何問題,且被告亦
自承在付款期日前未曾通知原告該批熱交換器有何瑕疵,係嗣生產後始發生問題
,而生產過程中機械發生問題原因多端,未可俱以該批機械具有瑕疵以論。原告
就此主張因鐵氟龍熱交換器在使用時,必有高溫的蒸氣通過鐵氟龍管內,鐵氟龍
管外則為待加熱之含酸鹼性液體,為免超過鐵氟龍管之蒸氣壓力之容許度,其產
品說明上明訂通過鐵氟龍管之蒸氣的壓力不可超過30psi,蒸氣的溫度則不可超
過120℃,原告並強烈建議客戶須使用真空斷路器來平衡鐵氟龍管內外之壓力,
有原告提出其提供給被告之報價單及產品型錄在卷可參,被告雖另提出他公司之
鐵弗龍熱交換器產品說明,抗辯鐵弗龍材質耐高溫,且於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一
公斤情形下,可耐受一百三十二度高溫,然各家廠商所製造鐵弗龍熱交換器技術
不同,尚未能以他公司產品與原告產品相比較,況鐵弗龍材質雖然耐高溫,但此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與其他材質相比較而言,依兩造不爭執該批熱交換器使用方
法,係由蒸氣通過鐵弗龍管內,外有腐蝕性藥水,因鐵弗龍管內長時間有蒸氣不
斷流入,內部溫度如常保持於一定高溫以上,並浸泡於一定濃度之腐蝕性藥水中
,其可耐熱程度非可依一般狀態下,鐵弗龍可耐受之高溫判斷,且物之性質亦可
能因使用時間長短而影響其內部分子排列,致易脆化或老化亦未可知。證人蔡清
海雖到庭結證稱:「管子裝管部份為鐵弗龍,皆已溶掉,從事此業二十幾年了,
如被溶掉,需二百多度,依我經驗,不是鐵弗龍真正之純材質,為混其他材質才
會溶掉」等語,惟證人並非研究鐵弗龍之專門人士,此僅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言,
被告就該批鐵弗龍熱交換器具有瑕疵另提出日本潤工社之分析評價報告書為證,
但該分析評價報告係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作成,依鑑定
報告第一頁鑑定標的之熱交換器已使用約一個月,再依報告內容觀之,就管部白
濁之產生,謂該鑑定標的與潤工社之FEP產品比較,有較優越之機械強度,推
測不致有因特性的低劣而在外觀上發生劣化現象,可能係因熱的經歷而增加機械
特性受結晶化等的影響,至龜裂原因該鑑定報告僅判斷出係因「重合不佳」所致
,至何以重合不佳則未加以說明,且依該鑑定報告對於機械無法使用所提之對策
與提案,以為避免重合不佳情形發生,應重視定期的徹底保養檢查等語,並以P
FA材質熱交換器較FEP材質熱交換器更具耐久性而建議廠商換裝PFA材質
熱交換器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並未指出原告所交付之鐵氟龍管線有材質低劣情
形而造成破裂,亦未足以認為該熱交換器所以發生龜裂及白濁現象係因原告所交
付被告之熱交換器原本即有瑕疵所致。況系爭鑑定報告係潤工社株式會社發文予
山水エレクトロニクス株式會社而非被告之分析評價報告書,且原告所交付被告
者僅六組鐵弗龍熱交換器,惟被告所出口者有十組熱交換器,有被告提出提單附
卷可憑,參以證人馬沮汭證稱:「十組熱交換器四組非鐵弗龍,六個為鐵弗龍,
六個皆是向原告買的,六個中壞了四個,他們要求全部換掉」,證人 蔡清龍 則稱
:「(配管)有的溶掉,有的裂開,三組已壞掉,餘放在電鍍槽內」二人證稱毀
損之熱交換器數量不一,被告亦無何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該份鑑定報告鑑定標的之
熱交換器確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交付之六組熱交換器,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曾保證其所交付熱交換器具有何特殊品質而不具備,準此,被告抗
辯原告所交付之熱交換器有材質低劣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雖又主張依伊與原告所締結熱交換器買賣契約,原告於保固期間內負有保固
義務,詎原告經其屢次通知均未出面解決熱交換器瑕疵問題,伊依兩造間保固契
約自得請求原告就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所謂保固契約者,乃因科學、技術之不斷進步,生產、行銷結構改變,
企業經營者基於其經營上考量,並方便買受人之救濟,以維持其商品或服務上信
譽所自然衍生之商業習慣,進而經由契約明文而成為私法契約。而大部分保固契
約,多係就某些耐久且可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提供諸如替換零件、修理、另以
新品代之之履約內容,依其契約目的,應認保固契約本質作用在於擴大或補充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因之,買受人欲依保固契約要求出賣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亦需於滿足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下方得主張。
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熱交換器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品質低劣情形,已如前
述。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於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
,課予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是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並即通知出賣人,如有不能及時發現瑕疵,至日後發現時
,亦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抗辯其於發現該批熱
交換器有龜裂情形時即多次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除於四月十七日傳真一份說明
書予被告外,既未予置理,並提出傳真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該份傳
真文件上所書「CommendMachineryCo.,Ltd」乃原告公司名稱,且該傳真內容
係有關熱交換器裝置方式之說明,並提出通信管理報表一紙,以證明該紙傳真確
係原告於四月十七日傳真予被告,然即便該紙傳真確係原告傳真予被告,依該紙
傳真內容觀之,僅係一般說明書,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曾告知原告其所交付熱交換
器有何瑕疵,並要求原告處理;次依被告提出另行採購熱交換器材付款證明文件
,其另行採購熱交換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且另購熱交換器之金額高
達三十餘萬元,自被告聲稱原告傳真文件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三
日近二個月時間內,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熱交換器無法使用,將另行更換新機器之
重大情事竟未以更積極方式通知原告處理,甚至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被告
均未能證明其有何通知原告處理之舉措,實有違於常情,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
無足採。且依兩造間保固契約內容,原告僅允諾願以相同金額作保證,嗣復原後
再與買方結清貨款,察其真意,參以保固契約之目的,其保固責任之負擔應以替
換組成部分、零件或加以修理等方式予以實現,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曾通知原告熱
交換器有其所指瑕疵,並要求原告加以修復或更換零件,縱另受有其他損害,仍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原告賠償該等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熱交換器有其所述品質低劣之瑕疵,亦無
法證明其曾於知悉瑕疵後通知原告修復或更新,無論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兩造
間保固契約約定,被告均無由請求原告賠償其任何損失,是被告主張以伊另購他
熱交換器並派遣人員至日本為日本客戶解決機器問題,額外支出四十九萬四千七
百六十八元之損失,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相抵銷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振動馬達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七萬二千
五百元暨自被告收到限期付款之通知而拒絕給付回函次日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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