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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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雙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九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無故將原告公司減薪為改採基本底薪四萬五千
元,且需達成最少營業額二百五十萬元,超出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以百分之一點
五酬庸,換言之,原告每月需固定達成營業額五百五十萬元,月薪始能達到九萬
元,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五款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規定,原告
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辭職書表示將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預告
工資六萬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原
告僅請求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
連,故於八十九月決議暫時予以減薪,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乃原告自行離職,自
無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再被告公司規定特別休假係以年度計算,應於次
年始得請假,故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僅三日,該部分款項已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每月九萬元,於八十九年
九月起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薪資改採基本底薪四萬五千元,且需達
成最少營業額二百五十萬元,超出兩百五十萬元部分始得抽成,原告已提出離職
書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表、桃園縣勞
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
終止,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從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以有法定事由存在,並經勞
工以意思表示向雇主為之即為已足,不以雇主之同意為必要。經查,原告之薪資
自八十九年九月起確有減薪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法之所許

四、次按雇主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
時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明定。職是,本件原告以雇主即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為由終止契約,雇主即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九萬元
,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共計一年六月,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一點五月之平均工資即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僅請求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即
屬有據。
五、次按預告期間之設,本在避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時,彼方頓受措
手不及之損害,故所謂終止契約須經預告,係指勞僱雙方行使終止權而有預告他
方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茍終止契約無須依法預告他方,自無預告期間之可言,遑
論給付預告工資,此為當然之解釋,即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
定亦明,故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無非重申上旨,此乃因雇主依第十二條
終止契約,本無須預告;勞方依第十五條規定雖須預告雇主,然因終止權在此方
,故雇主亦無須給付預告工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原告為之,即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以來,僅休假四日,爰請求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應休未休之工資,應補發六日半之工資即一萬
九千五百元,被告對原告主張僅迄離職之時僅休假四日之事實,尚餘三日特別休
假未休等情不爭執,惟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工作尚未滿
一年,自無依比例另享有三日半特別休假可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
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年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
,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一年為條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前已離職
,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前終止,就次一年度而言,雙方已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離職後一
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謂因年度終
結而應休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
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
數無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6)勞動字第○八一二號函參照)。本件原告自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已繼續工作滿一年,得享有七日之特別
休假,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離職(同年十月十九日)時,工作僅達五月十九
日,並未繼續工作滿一年,且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法終止
,並為延續至次一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必給予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八十九年度應休未休計三日工資九千元(
90000/30*3=9000),又被告就該特休部分業已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九十元,尚積
欠三千零十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三千零十元。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特別
休假工資三千零十元,合計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而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均屆清償期而被告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查本件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不得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
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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