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誠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武界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金水 代理人 胡育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曾向債權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397元,然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至受傷前,因工作未銜接,收入銳減而毀諾,又於107年間找到工作未久即受傷開刀無法工作。嗣於109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9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間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嗣因工作未銜接及受傷而無法履行協商款項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其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10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已認定。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首須審究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間因受傷骨折開刀無法工作,無法繼續
依協商清償而毀諾,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然依上開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即經提報毀諾,故毀諾時,聲請人尚未受傷;惟聲請人於106年間無勞保投保資料,106、107年間均無所得或其他收入,於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1月27日期間,再投保於社團法人南投縣城鄉關懷福利協會,投保薪資為1萬3,5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107年間並無所得收入,107年間復受傷無法工作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106年12月至107年受傷前時因工作未銜接,收入銳減而毀諾,復甫找到工作又因受傷無法工作等情,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鑿井工作,工時及勞力付出沉重,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所餘可供清償高達37萬元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現於千大電機鑿井有限公司工作,從事鑿井工作,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元,有聲請人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467頁至第471頁),應可憑採,足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㈡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94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188×1.2≒1萬5,94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次女林○馨、長子林○豪、次子林○筌
、三女林○薰、三子林○平、四女林○凡、四子林○安、五女林○柔,其長女已亡故,另次女、長子、次子因較為年長,可以自行打工,且受有低收入補助,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扶養費以扶養三女、三子、四女、四子、五女等5名未成年子女計算,每月應負擔支出扶養費經扣除配偶分擔及補助後為3萬2,862元部分。經查:
⒈按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查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除三子居住於新北市外,其餘均居住於南投縣,且聲請人子女中除次女自106年至108年間有打工之薪資收入外,其餘所得均為受補助款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67頁至171頁、第175頁至179頁、第183頁至187頁、第191頁至195頁、第199頁至203頁、第207頁至211頁、第215頁至219頁、第223頁至227頁、第399頁至42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188×1.2≒1萬5,94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主張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5,946元,堪認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年長之次女、長子及次子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年多
、1年多及4年多,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上開子女分別為18歲、17歲、15歲,而其長女每月領取低收補助6,358元、中華基督奇蹟全人關懷協會每年1萬0,800元,平均每月900元,合計每月領取補助7,258元;長子每月領取低收補助6,358元、中華基督奇蹟全人關懷協會每年1萬0,80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年1萬3,500元,平均每月1,125元,合計每月領取補助8,383元;次子每月領取低收補助2,802元、中華基督奇蹟全人關懷協會每年1萬0,800元,平均每月900元,合計每月領取補助3,70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補助款匯入帳戶即聲請人及配偶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有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9日府社助字第10902867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31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三名子女除領取補助外,尚可自行打工,補貼生活支出,堪認可採,況如有不足,可由子女之母親協助支應,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庸另行支出上開3名子女扶養費,應可採行。
⒊復查,聲請人三女、三子、四子、四女及五女,依戶籍謄本
可知分別為15歲、13歲、11歲、7歲及2歲,其三女、四子及四女每月各領取低收補助2,802元;三子因就學之故,未與聲請人同住,未領取補助;五女每月領取低收補助及育兒津貼共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則認定聲請人上開子女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每月領取補助款及津貼後,餘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經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三女、四子及四女之扶養費應為6,572元【計算式:(15,946-2,802)÷2=6,572】;支出三子之扶養費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支出五女之扶養費應以4,973元【計算式:(15,946-6,000)÷2=4,973】,方為妥適;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約為3萬2,662元【計算式:(6,572×3)+7,973+4,973=3萬2,662】,從而,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經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946元及
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萬2,662元後,僅餘1,392元之可處分所得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而以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7萬8,722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8出廠之老舊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本件聲請人固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期還款3,397元之還款協議,惟目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僅乙○○○○○○○○○,故當時協商之債權人現已無債權,且依聲請人106年度之收入,實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無擔保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若將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僅1,392元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惟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即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協商方案毀諾,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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