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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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 翁建鴻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朱建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翁建鴻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過去因使用信用卡以卡養卡,債務逐日增高致無力再負擔,現因年齡增長無體力再從事過去職業,轉而擔任外送員此類消耗較少勞動力之職業,惟目前收入不比從前,伊無法負擔日益增長之龐大債務。伊曾於109年9月
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然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含資產管理公司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協商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9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前於109年8月20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電話協商,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但尚有多家資產公司,恐無力負擔,在雙方無共識之情況下,請求准予核發不成立證明等語,本院上開調解期日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庭,於10
9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聲請人於108年底、109年初
分別過戶予次子與長子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1萬0,989元)、大型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6萬8,887元),無其他財產,目前擔任ubereats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並有去殯葬業公會幫忙,每月收入約2,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機車價格網頁截圖、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13至17、本院卷第32至37、72至74、80至83頁反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7,500元,堪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725元(計算式:41,400元÷24月=1,725元)、電信費499元、勞保費2,795元、健保費2,578元、機車強制險55元(計算式:658元÷12月=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雜支1,000元,合計1萬4,652元(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雖僅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基地逕租租約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25頁反面、26至31頁反面75至79頁),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
652元,堪可憑採。㈢聲請人主張目前負擔次子扶養費1萬2,500元,次子雖已成
年,然仍在就學中,尚須聲請人扶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次子107年所得額為13萬2,673元、108年所得額為16萬3,45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萬2,339元,較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720元為低,堪認聲請人之次子仍需受聲請人扶養。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負擔次子每月扶養費應為3,191元(計算式:〈1萬8,720元-1萬2,339元〉÷2人≒3,19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8至40頁),聲請人之母親107年所得額為575元、108年所得額為93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3元,且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6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6,219元(計算式:〈1萬8,720元-63元〉÷
3人=6,219元),堪可憑採。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7,5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2,843元後,剩餘1萬4,657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70萬6,829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5,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3萬8,96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3,69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萬8,30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1,2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2,58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1,269元,債務總金額合計為316萬7,895元(見調解卷第7至9、31至57頁),扣除普通重型機車殘值1萬0,989元、大型重型機車殘值6萬8,887元,尚有308萬8,019元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4,657元計算,聲請人需約17至18年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8萬8,019元÷1萬4,65
7元÷12月≒17.6年),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