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坊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坊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許坊琦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的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之。後來被警方於109年7月6日23時30分,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才知道以上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坊琦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8頁、第38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與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可以作為佐證(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清楚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罪的「持有行為」,屬於行為的繼續,而不是狀態的繼續,雖然只要將槍枝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底下,犯罪就算成立,但是必須持續到「持有行為」的終結才能算是行為的結束。
(二)被告自109年5月某日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行為一直繼續到109年7月6日23時30分被警方查獲為止才完結,即便這段期間中曾經發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的規定於109年6月12日開始施行的情況,也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就可以(即修正後規定),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的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該評價為單一行為(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的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以前應該是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即第8條第4項(刑度比較輕)】,固然是比較有利於被告,可是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的行為,延續到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開始施行之後,並沒有進行新舊法比較,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的餘地,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這部分的主張應有錯誤。
二、應該依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一)被告有以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
1.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6次)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上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
2.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3.甲、乙案於103年8月17日開始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
8月2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易服勞役(20日)後出監,並於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述前科也都是故意犯罪,其中1個案件甚至也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不算短暫的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滿後2年左右的時間,再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非制式手槍,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之後,認為本案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辯護人單純以被告沒有持有非制式手槍的前科,認為沒有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應無理由。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取得槍枝時沒有辦法預見、知悉法律的修正,惡性與法律修正以後,執意取得槍枝不同,又被告在警方盤查時,趴下受檢,坦承持有槍枝,並指出棄置槍枝位置,使警方順利查獲,犯後態度還算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三)雖然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自白犯罪(於警詢、偵查時爭執持有的槍枝存有「阻鐵」),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也不算太長,但是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且被告並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或原因才持有非制式手槍,甚至法院發布通緝以後,警方逮捕被告歸案時,再次於被告身上查獲槍枝(本院卷第107頁),顯然不知悔改,縱使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過程中,發生無法預期的法令修改結果,也難以認為本案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考慮累犯加重前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的最低數額則是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沒有理由。
四、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取得並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該槍枝並沒有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使用,而且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態度不算是太差(經本院發布通緝、羈押才能進行審理程序),可以稍稍節省司法資源。另外考量被告有不構成累犯的詐欺、妨害公務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前陣子奶奶剛去世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時間不是太長(大約2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應沒收: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8月1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屬於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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