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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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甯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陳思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思涵」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藉由玩網路遊戲之機會,認識 蔡耀德 後,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開始聊天,「陳思涵」即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時,向蔡耀德佯稱經濟有困難,且急需資金繳納房租,致使蔡耀德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4月25日22時35分許、108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2,000元至黃冠甯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12日10時58分許匯款26,000元至 蕭宸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邱建霖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冠甯分別於108年4月26日2時3分許、108年4月29日14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轉出得逞。嗣「陳思涵」拒不聯繫還款,蔡耀德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蔡耀德有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交往一名在酒店上班的女友,我有跟該女友同住,但我不知道她真實身分,我有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密碼跟登錄要用的圖形手勢跟她說,但我沒有去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自行申辦本案帳戶使用,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自稱「陳思涵」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8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9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告訴人與暱稱陳思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105、39至49、25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自行申設使用,且告訴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000元、12,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9頁),參以本案帳戶內自108年4月9日至26日間均有頻繁之款項進出紀錄,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進入前其有自行在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僅1至4日,尚有從本案帳戶內使用指靜脈提款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後,本案帳戶顯均在被告之掌握使用中,被告亦供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顯見本案帳戶當不會遭他人冒用。參以被告係於108年5月6日始向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該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早已遭轉帳一空,而於108年4月間即案發時並無被告有掛失金融卡或通報網路銀行遭盜用等情,此有該行提供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是本案帳戶亦無遺失之情形,衡情本案帳戶當無可能突然在此數日期間無端脫離被告之掌控,而由他人加以利用從事詐騙行為,要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29日遭詐騙並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同日不久後或翌日即均遭轉帳出去,時間實屬甚為密接,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沒有人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手勢登入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若非被告對於共犯「陳思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亦有所知悉,且本案帳戶當時仍在被告之掌握下,當無從迅速密接地將本案帳戶內遭詐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出去,堪認被告當時仍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應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出去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交一名女友 林淨 , 林淨有 詢問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其就有告知林淨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已有依被告供述之姓名及年齡而查詢姓名為「林淨」之人相關戶役政資料,然被告於偵查中閱覽戶籍相片後又供稱林淨可能不是本名云云(見偵卷第191頁),則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與林淨有交往3個月左右,自不可能仍不知悉林淨之本名為何,此顯與常情不符。衡情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僅需自行至金融機構持個人相關證件資料辦理即可,若均用於合法之用途,縱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任意與他人共用帳戶或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有與林淨共用帳戶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又無法提出關於該女友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當無從認為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由林淨在使用,此部分辯解當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思涵」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17,000元之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卻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與前案相類似之案件,雖不構成累犯,可認被告素行不佳,經前案給予緩刑機會後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因共犯陳思涵詐欺告訴人而將17,000元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全數匯款轉出,故應為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