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瑞堂因認其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有斜坡而不利使用,欲將該斜坡填平使用,為節省成本,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前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委請不知情之 簡宏鈞 載運水泥磚塊、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居家清潔打掃事務所產生之廢木材、廢PVC管、廢塑膠桶、廢矽酸鈣板、營建裝潢廢棄物、廢塑膠管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並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斜坡處,而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瑞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宏鈞、 李烱耀李國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8、23-25、27-29頁),復有現場照片8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090017126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11-14、3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傾倒、堆置至本案土地者,為混雜水泥磚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木材、廢PVC管、廢塑膠桶、廢矽酸鈣板、裝潢廢棄物及廢塑膠管等情,此有現場照片8幀為證(見警卷第11-14頁);足見本案廢棄物係由製造業或建築業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本案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而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為其所管領之共有土地,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本案土地,作為自己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次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先利用不知情之簡宏鈞駕駛車輛至工地載運廢棄磚塊、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又自行駕駛車輛載運其承攬居家清潔打掃事務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前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斜坡處而為最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再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然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其所管領之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利用簡宏鈞或自己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作為回填斜坡土地之用,則被告係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為貯存之行為,而處理廢棄物為貯存廢棄物之後階段行為,而二者既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則依行為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又被告於前揭犯罪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簡宏鈞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利用該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核屬間接正犯,附此敘明之。
㈥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利用簡宏鈞或自己駕駛車輛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將前揭廢棄物用以回填本案土地之處理行為,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數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處理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109年6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下,委請不知情之簡宏鈞或自行駕駛車輛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以該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之斜坡,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依被告之素行,堪認被告非屬常習於犯罪之人,倘予一定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同時施以相關之法治教育,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者避免與其他犯罪人終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若被告未能把握機會,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尚屬非遲;故本院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回填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並回復本案土地之原貌,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10000592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清理計畫、現場照片、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7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具悔悟之心,因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供承,係為填平斜坡土地,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並用以回填於本案土地,並因之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簡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任何相關報酬,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前揭車輛業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又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從事清潔業及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交通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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