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告 江珮嫺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9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8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專員之
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含本薪3萬4,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因被告積欠原告109年9月及10月之工資,原告乃於109年10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其後,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09年10月31日歇業在案,堪認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於109年10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09年10月26日出席調解會議,而為調解不成立。又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4萬9,883元、資遣費2萬3,639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8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125512號函、板橋八甲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109年9月及10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薪資領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勞退專戶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9年9月及10月之工資各為3萬5,548元、3萬7,000元,金額共計為7萬2,548元,而被告已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8日分別給付原告1萬2,999元、9,666元,共計尚積欠其4萬9,883元(計算式:72,548元—12,999元—9,666元=49,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9月及10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薪資領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1頁),應可認被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共計4萬9,883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9,883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已於109年10月31日歇業在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125512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年7月22日起算至109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1年3月又9日,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匯款轉帳明細、109年9月、10月員工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1頁),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之實發工資分別為3萬5,330元、3萬5,103元、3萬5,
730元、3萬4,937元、3萬5,548元、3萬7,000元,共計為21萬3,648元(計算式:35,330元+35,103元+35,730元+34,937元+35,548元+37,000元=213,648元),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5,608元(計算式:213,648元÷6個月=35,608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月又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9/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2,686元(計算式:35,608元×79/124=2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68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109年8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計3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退專戶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共計應提繳金額為6,876元(計算式:2,292元×3月=6,876元)等情,故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569元(計算式:49,883元+22,686元=72,569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