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聲請人 李寶明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寶明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過往購買預售屋,除以建物為擔保借款外,因建物落成後貸款金額不足,故亦聲請信用貸款。然台北捷運落成後,伊賴以維生之計程車收入大幅下降,伊尚須獨力負擔父親扶養費,因而無力繳納房貸,房屋因而遭拍賣,現存債務為房屋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部分,與之前信用貸款與信用卡卡債。伊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協商,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分15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894元之還款方案,然伊每月僅能負擔1,000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分15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4,89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以其每月僅能負擔1,000元為由,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一台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然上開計程車為0000年出廠,現已無殘值,聲請人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目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原本107年9月至
108年11月、109年5月至9月每月收入30,000元,因武漢肺炎影響,現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彰化銀行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
4、11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然疫情自109年1月起開始爆發,聲請人109年5月至9月之收入仍為30,000元,並未受到影響,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受影響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不無疑義,應認聲請人每約收入仍以30,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營業必要支出即計程車合作社會費、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669元、計程車保養費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文簿、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107、123至124頁),每月淨收入為26,331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本院暫以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6,33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健保749元、勞保288元、水電瓦斯費1,63
7元、房租5,500元、手機費399元、電視500元、網路70
0元、市話70元、伙食及日用品10,000元、醫療費975元,合計20,818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聲請人僅提出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歷史帳單、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繳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發票存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5、109至113、127至
147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5,6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
1.2=1萬8,72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6,3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剩餘7,611元,不足以負擔國泰人壽公司提供簽約金額565,140元,分15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4,894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