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6號原告 曾美英 原告 曾忠文 原告 趙惠欽 ( 曾美秀 之繼承人)原告 趙于婷 (曾美秀之繼承人)原告 趙偉汝 (曾美秀之繼承人)被告 曾邱錦惠 被告 曾愛媜 被告 曾耀 被告 曾雅琴 被告 曾雅琳 被告 曾雅靖 被告 曾淵義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2號、6號之間一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