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經
提示後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
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7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71元(即裁判費13,771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丙○○│97年12月│97年12月│新臺幣98,700元│台中市第二│AT0000000│
│1││23日│23日││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
││丙○○│97年12月│97年12月│新臺幣98,700元│台中市第二│AT0000000│
│2││23日│23日││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
││丙○○│98年1月│98年1月│新臺幣98,000元│台中市第二│AT0000000│
│3││20日│20日││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
││丙○○│98年1月│98年2月│新臺幣97,000元│台中市第二│AT0000000│
│4││25日│2日││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
││丙○○│98年1月│98年2月│新臺幣98,000元│台中市第二│AT0000000│
│5││31日│2日││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
││丙○○│98年1月│98年1月│新臺幣180,000元│香港商香港│JE0000000│
│6││15日│15日││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興分││
││││││行││
├──┼────┼────┼────┼────────┼─────┼─────┤
││丙○○│98年1月│98年1月│新臺幣120,000元│香港商香港│JE0000000│
│7││20日│20日││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興分││
││││││行││
├──┼────┼────┼────┼────────┼─────┼─────┤
││丙○○│98年1月│98年2月│新臺幣150,000元│香港商香港│JE0000000│
│8││31日│2日││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興分││
││││││行││
├──┼────┼────┼────┼────────┼─────┼─────┤
││丙○○│98年2月│98年2月│新臺幣187,000元│香港商香港│JE0000000│
│9││25日│25日││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興分││
││││││行││
├──┼────┼────┼────┼────────┼─────┼─────┤
││丙○○│98年3月│98年3月│新臺幣156,300元│香港商香港│JE0000000│
│10││25日│25日││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興分││
││││││行││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