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號五樓
被 告 丙○○
號五樓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4
1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5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704元,及自民國
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
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同為被繼承人 陳木蕊 之繼承人丙
○○、戊○○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木蕊生前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期限5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
期款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5.5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本金
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其子訴外人 陳明雄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陳木
蕊於97年9月26日死亡,之後自97年10月14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而陳木蕊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丁○○、戊
○○、丙○○(下稱被告丁○○等3人)及訴外人陳明雄,
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丁○○
等3人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丁○○等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丁
○○前曾到庭陳稱伊母親不會簽名、寫字,因之認為係連帶
保證人陳明雄偽造陳木蕊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
書、客戶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
屬實,被告丁○○雖爭執借款契約之真正,惟上開借款契
約書形式上有陳木蕊之指印及蓋章,而該簽約過程,亦經
證人即原告之受雇人庚○○、乙○○到庭證述在卷,系爭
借款契約上陳木蕊之簽名、指印應信屬真正;此外,被告
丙○○、戊○○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關於陳木蕊於97年9月
26日死亡後,被告等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事實
,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家事法庭函查無訛,在卷可查。
(二)按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方式,則
依據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據上開修正後之繼承法規定,關於繼承發生在民法
繼承編修正施行(即98年6月13日)前,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如適用新法關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者,須限於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為條件。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木蕊於97年9月26日死
亡,繼承發生時點係在前開新繼承法修正生效前,自應依
據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認定是否有適用新法以遺產為限以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查:被告丁○○等3人固然對於
系爭債務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繼承時無法知悉本
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未積極舉證,然揆之本件被告等所繼
承之系爭債務於本金部分僅4萬1,704元,而陳木蕊之繼承
人除被告丁○○等3人外尚有陳明雄,共4位繼承人,繼承
債務金額並非龐大,繼承人又多達4人,繼承之系爭債務
如按照各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分攤,每位繼承人應僅負擔
一萬餘元之債務,對於被告丁○○等3人造成之財務負擔
應屬輕微,依此觀之對繼承人就系爭繼承債務之履行尚難
謂有明顯顯失其公平之情形,因之,本院認本件被告等之
繼承,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換言之,
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被告等既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應就系爭債
務負概括繼承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原告起訴名為
懲罰性利息應係違約金之性質),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