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庚○○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 嘉南 羊乳運銷合作社
路3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戊○○所駕駛車斗號碼為TH-93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是否確實為肇事之車輛?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先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肇事,固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詞為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我由北
向南,行駛中線...當我超車完後約一至二秒就被一部大貨
車(TH-93)追撞到我車尾....但我太太有記下對方車牌」
「(問:該車有何特徵?)車旁噴有嘉南羊乳字樣電話00-0
000000....」惟查:
(一)被告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拖車號碼
為00-00,有行照影本附卷可資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系爭車輛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肇事車輛為箱型車,車
旁噴有嘉南羊乳字樣,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已如前述
,然本件被告戊○○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車旁雖噴有嘉
南羊乳字樣,但並無電話號碼之記載,有肇事車輛照片一
張附卷可參。另依據原告提出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保車)受損照片顯示,保車
為車尾保險桿車牌下方呈約略一百度之凹陷,依據一般常
理推斷,撞擊保車之車輛,前方應有相當尖角或車輛形成
相當角度,始可形成如照片所示之撞痕,對照系爭車輛屬
於曳引車,車體比一般自小客車高出許多,系爭車輛前方
最突出之地方為保險桿,而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無尖角,
除兩個小螺絲為鎖住車牌外並無任何突起之物,倘果如原
告主張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以何種擦撞方式可以形成
保車之撞痕,實屬難以想像,且衡諸常情,系爭車輛為曳
引車,且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重量及力道相當驚人,
倘曳引車與一般轎車發生擦撞,通常會造成轎車車尾嚴重
凹陷,保車僅有斜角之擦痕,實難想像為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所造成。
(三)本件證人所描述之狀況多與系爭車輛不符,且本件證人之
妻因突遭擦撞處於震驚狀況而將車牌記憶錯誤,亦有可能
,故本件為釐清事情之真相,本應傳訊證人到庭作證,然
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原告又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
人,僅請求法院依現存證據裁判,是就原告目前所提出之
證據,本院認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與保車發生車禍之
車輛,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
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