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03巷
被   告 丁○○
            03巷
被   告 丙○○
            03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委
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法定繼承人、連
帶保證人,有關本委任書之權益,雙方均同意以臺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乙○○、丁○○、丙○○經本院通
知到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實質辯論,依前揭規定
,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委任原告處理對車禍肇事
蔡榮洲 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簽訂委任契約(下簡稱系
爭委任契約),並由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中約定:報酬為核定金額之30%,於取得現金給付3日
內給付(第3條);若談判不成需委任律師訴訟,律師費
用由被告乙○○負擔(第5條),並由被告丁○○、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談判不成原告經被告乙○○授權
代為委任律師 黃建雄 律師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
南地院)起訴,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蔡榮洲
長榮 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應連帶賠
償被告乙○○新台幣(下同)66萬2,666元,及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
訴台南高分院後亦經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前損害賠償訴
訟)。被告乙○○於取得勝訴判決後竟自行同意蔡榮洲及
長榮公司連帶賠償60萬元並放棄利息之請求,並於97年8
月28日自長榮公司獲賠60萬元之方式而和解。
(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報酬係以判決金額之
30%計算,並非以被告乙○○實際取得之賠償金之30%計
算,經核算判決金額為71萬232元,故被告乙○○應付原
告之報酬21萬3,070元,然被告乙○○卻拒不給付。
(三)另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之第1、2審均委住律師黃建雄為訴訟
代理人,律師費每一審級各5萬元,合計10萬元,依委任
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債務人乙○○負擔,但其亦拒不給
付,聲稱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云云,原告已代被告乙○○
墊付律師費10萬元,被告乙○○自應返還債權人。
(四)被告乙○○既然已於97年8月28日取得長榮公司之賠償,
應於取得現金給付3日內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卻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報酬。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3,070
元,及其中21萬3,070元,自97年9月1日起,其中10萬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丙○○對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一情固
不爭執,然辯稱:被告乙○○當初車禍時住院,原告主動來
找被告乙○○,招攬其等委任由原告代為請求賠償,且當時
都表示不用費用,因為被告等知識程度很低,沒看清楚之下
就簽立5張委任書,所以不太瞭解;後來關於請領保險給付
的部分,都被原告拿走部分給付,但都沒有拿收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⑵被
告乙○○因車禍事故,經由黃建雄律師代理起訴請求賠償,
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
處「被告蔡榮洲、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
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經蔡榮洲、長榮公司上訴後,台南高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等確定。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乙○○與訴外人蔡榮洲車禍民
事請求之醫療及殘廢給付理賠金申請等事件,並於委任契約
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委託事項完成時,甲方(
即被告乙○○)應於取得現金給付3日內,依民法538、……
給付委任費用;其金額為處份機關核定給付金額的30%之委
任服務費用,……」、第5條約定:「如該委任事項經談判
或和解破裂時,甲方另書面委任代聘律師者,其相關費用應
由甲方付。結案後甲方仍應支付第2、3條所定報酬給予乙方
。」嗣後被告乙○○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由原告代墊律
師費用10萬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書1分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既獲得長榮公司之賠償,應依委任契約
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云云。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甚明。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57條規
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謂意圖漁利,係
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
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
,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
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參照)。
(二)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載明:「委任受任人為乙○○與
對肇者蔡榮洲車禍民事請求之醫療及殘廢給付理賠金申請
之代理人,就本件有為一切代辦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第
533條之特別委任權。」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委託事項完成時,甲方(即被告乙○○)應於取得現金
給付3日內,依民法538、……給付委任費用;其金額為處
份機關核定給付金額的30%之委任服務費用,……。」可
見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包括被告乙○○對第三人因事
禍事件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行政等相關債權債務之處理,
再以約定後酬之方式獲取報酬,其有從中取利之意圖甚明
。又原告雖未實際以代理人名義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而係
由被告乙○○另以書面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然事後原
告仍為被告乙○○代墊律師費用,可知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等事務仍為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否則原告自無
需代墊被告乙○○之律師費用,原告以此迂迴手法承包招
攬訴訟,且收取之報酬高達被告乙○○所得賠償金額或理
賠金額之30%,其有意漁利包攬訴訟之情事至為灼然,是
原告所為顯已為刑法第157條所不許。因之,原告主張本
於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報
酬213,070元部分,不應准許。
(三)按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他人
訴訟之部分,為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原告獲取高額報酬之
約定,該部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委任契
約除上開第3條有關報酬之約定以外,其他部分仍非不得
成立而為有效,原告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因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無效,不能行使,然另原告因代被告乙
○○另行委任律師黃建雄提其前損害賠償訴訟,有代墊律
師費用10萬元部分,有黃建雄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證,
並有該判決載明確係由黃建雄律師代理被告乙○○為訴訟
行為,因之原告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真實;故原告本
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律師委任費用之償還,
仍屬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10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98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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