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還每月應還之金額,又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時,依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八年三月
六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尚餘新
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九
千六百一十一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
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有申辦及使用現金卡,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
被告不予承認,因原告為資本龐大之機構,其借款明細表為
原告公司內部所製作,被告乃基於經濟上之弱勢,基於平等
互惠之原則,舉證責任應由經濟上優勢地位之原告負擔,被
告無法確認該借款明細表為被告所有真實借款之交易記錄,
原告應該提出交易憑證與相關詳細帳目明細,以證明原告主
張之情事,又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交易行之部分僅填寫代
號而已,伊無從得知且無法確信是否為被告所有真實借款交
易記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又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約定書乃錯置,與原契約書
背面不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正確之契約書
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資為憑,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
依據卷附正確之約定書,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
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
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
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
判斷;再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
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
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
例、四十八年台上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五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私文書之真正,只
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法院
命兩造為言詞辯論之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紀錄,既是由原告所製作,性質上即屬於私文書,依據上
開說明,則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即應於當事人言詞
辯論之後,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決議通過「金融機構
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金融機構
對已核發之現金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且台新
銀行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銀行,於辦理現
金卡業務上,為建立持卡人之信用資料並且充分掌控信用
風險,每月月底均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彙整持
卡人之本金餘額、可動用額度、有無按時繳款或遲延繳款
等紀錄資料並與該中心核對,且原告為一公司組織,其內
部之會計及帳冊均需經過會計師查核及主管機關審核,其
真實性及正確性,應足以信賴。
(二)又新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明
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該條增訂理由中指出:「關於本案判決所需
之事實、證據之提出或蒐集,新法增設多項規定,依循誠
信原則,並為謀求兩造間之公平,妥善在兩造當事人間劃
定權能界線,分配責任範圍,課一造對他造負一定之事案
解明協力義務…。」、「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
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提供案情資料,以
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
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
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因此,當事人若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即是違反程序法上之事案解明義務,自應
承受法官認定對其不利之事實的不利益。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認辦理現金卡並加以使用,而依據目前社會上現
金卡之使用現況,係由申請人持銀行核發之現金卡,至與
發卡銀行連線而提供服務之ATM,自行輸入代號及密碼領
取現金使用,同時電腦亦會提領之相關記錄傳送銀行,銀
行再依據電腦記錄與現金提領之狀況進行核對,並無留有
信用卡簽帳單之交易紀錄,亦無專人對被告親自交款,故
本件原告僅存之證據,即為電腦紀錄之交易記錄,原告本
已提出,而盡其對於訴訟之提出及解明義務,反觀被告為
現金卡之使用人,且依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被
告為大學畢業,另依據被告聲請閱卷狀上填載之職業為商
,被告對於自己之經濟狀況,當有理解及管理之能力,豈
有對於自己現金卡之使用狀況,焉有毫無知悉之理?對於
現金卡之使用,本件被告為唯一有目睹及實際經驗之人,
被告應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以協同法院發現真實,然被告
於言詞辯論中乃陳述稱:「我沒辦法確認是我的消費。交
易紀錄是他們內部的紀錄…我沒辦法主張哪一筆不是我的
消費。」被告顯然為圖逃避應負擔之責任,而拒絕陳述。
(三)本院綜上情況認定,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記錄之內容記
載,應為實在,而足採信,被告單純否認,且拒絕盡其對
於訴訟法上之真實陳述義務,自應負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元(即裁判費四千六百
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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