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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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1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
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0348元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於97年1月13日下午1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
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永興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竟違規闖紅燈逕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訴外人即其夫丙○○,沿同市○區○○街往青島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遇綠燈而直行通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右小腿裂傷、皮膚缺損傷口約3×2公分之傷害
。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初協調時原告僅請求12000
元,但被告已另行繳付刑事案件之罰金50000元,故已無資
力支付,被告願賠償原告20000元,希望原告同意分4期給付
。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方騎乘機車者為原告之夫丙○
○,並非原告,此部分調閱現場錄影帶可知,但被告認為本
件祇是小車禍,毋須那樣麻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
73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
證明影本1件、請假單影本7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8件及統
一發票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
明無誤,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有號誌交岔
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所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在正
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
,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當時騎乘機車肇事者為
原告之夫,並非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在前開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審過程從未就對方肇事者為何人為不
同之抗辯,其在本院審理時突為此項抗辯,復認為應無調閱
監視錄影帶之必要,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
被告,已如前述,無論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或是單
純機車附載之乘客而已,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並無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其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其醫療
費用之請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以自負額為限
,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固包括醫院看診費32348元
、藥局雜支50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共計37548元
,然醫院看診費部分,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用收
據自負額為8243元、白佳昇皮膚科診所自負額150元及賴
啟賢皮膚科診所300元,合計8693元外,別無其他單據證
明確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又藥局雜支5000元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依原告敘明該部分係購買紗
布、生理食鹽水、消毒水、美容膠帶及去疤藥膏等物,核
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日後宜使
用美容膠、矽膠片或除疤藥膏防止疤痕增生」大致相符,
可見依原告受傷情形應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但原告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元;另診斷證明
書費用2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但原告
在起訴時確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件可憑,此部分費用200元尚稱合理及必要。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239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二)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費用包括請病假14日25200
元(每日以1800元計算)、休養14日25200元及其他事假6
日10800元,共計612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請求並
未提出任何請「病假」及「事假」之相關證據資料,僅提
出其曾於97年1月14、15、17、18、25日、同年2月1、4日
及同年5月26、29日請特別休假共7日之請假單供參,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3日夜間,而原
告於上開日期請特別休假,應係以「特別休假」代替「病
假」甚明,故原告請病假治療期間得據此認定為7日。又
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
受傷害情形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已足,並無請假休養之特別
需求,故原告請求休養期間14日之費用,即無必要。另原
告主張請事假部分係指參與調解2次,由家人代為出席,
及因本件交通事故到法院開庭4個人次(含家人陪同2個人
次)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參與調解及法院
開庭等,縱令須請假及花費時間精神,並非本件交通事故
「直接」造成之損害,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
主張收入短少部分應以上開得請病假之「特別休假」7日
為限,原告復主張每日按1800元計算,此與其提出97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月薪為33528元,換算日薪為1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故應以原告之實際薪資為計
算基礎,病假7日之金額應為782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用
20000元、交通費用(計程車)4800元、眼鏡損壞而重新
購置費用5000元及後續皮膚重建費用50000元,共計79800
元云云,惟查:
1、依原告主張請求家人照料看護費用之理由係「傷口過深,
開力期間無法獨立生活,家人須請假照顧生活起居」,而
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
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2月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縫
合手術之情事,故原告在手術後因傷口疼痛而生活起居不
便,亟需家人協助照料,該診斷證明書固未為記載,本院
認為衡情有此需要,並以每次手術照料日數3日、2次共6
日為必要。又原告請求家人照料費用20000元,雖提出其
夫即訴外人丙○○任職綠點戶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於97年
間之請假扣薪紀錄(請假1日扣薪1800元)供參,本院認為
原告之夫丙○○於原告車禍受傷治療之上開期間確有請假
紀錄,應認其確有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故原告
請求家人照料費用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6日共108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就醫往返之交通費(計程車車資),係以計程車
單程費用150元、往返300元為計算基礎,並因原告請求97
年1月13日起至97年6月16日之就醫次數16次,其金額為
48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就醫16次之事實,且
依原告住處在台中市○○區○○路4段,往返台中市○區
○○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計程車費用單程
150元在客觀上尚稱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800元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受損而須重新購買,其金額
5000元,並提出「 小林 眼鏡」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2件為
證,本院認為原告之眼鏡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在客觀上
即有重新購置之必要,而依「小林眼鏡」出具之統一發票
記載金額為48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4800元為必
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進行皮膚重建,其金額
為50000元云云,惟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之受傷部位「右小腿」,該傷口痊癒後
是否有進行皮膚重建之必要性,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療機構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
以認定確有進行皮膚重建之必要,且原告之職業為銀行辦
事員,工作內容不須以展現肌膚之美白完整為訴求,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20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心情極為恐懼,治療期間
因有孕在身,擔心用藥影響胎兒健康,且須經常請假看病
,工作深受影響,被告復無和解之誠意,身心痛苦無可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各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為銀
行職員、大學畢業、月薪約35000元,另育有1子約7個月
大,而被告高中肄業,待業中,並無固定收入,子女均已
成年各情,即使被告屬於相對之經濟弱勢者,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僅12000元,對被告已相當寬厚,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稱合理,應全額准許之。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61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5261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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