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d○○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T○○
庚○○
壬○○
李毓華
己○○○
B○○
A○○
玄○○
甲午○
C○○
甲○○○
L○○○
甲V○
甲U○
宙○○○
甲亥○
甲未○
M○○
G○○
H○○
甲P○
J○○
K○○
I○○
甲C○
甲L○
甲D○
甲I○
甲H○
m○○
甲辛○
黃w○
甲酉○
P○○
Y○○○
h○○
i○○
n○○
g○○
甲丑○
l○○
k○○
b○○
V○○
甲戊○
天○○ 彰化縣秀
酉○○
巳○○
甲癸○
甲卯○
j○○
甲申○○
甲己○○
v○○
甲Q○○
Z○○
W○○
z○○
o○○
w ○
甲辰○○
甲丁○
X○○
甲子○
甲丙○
甲B○○
甲戌○○
R○○
甲T○○
甲壬○
F○○
D○○
E○○
N○○
a○○
f○○
午000
0000
甲酉○
寅○○
t○○
u○○
s○○
p○○
x○○
甲S○○
甲乙○
甲甲○
e○○
Q○○
U○○
r○○
q○○
S○○
甲R○○
甲N○
地○○○
丁○○
余瑩瑩 原名 余美瑩
戊 ○
丙○○
乙○○
甲庚○○
辛○○○
宇○○○
甲O○
甲寅○
未○○○
y○○
申○○○
甲黃○
甲玄○
甲A○
甲宙○
亥○○
甲地○
甲宇○
甲天○
甲F○
甲K○
甲巳○○
甲E○
甲G○
甲M○
李楊磮
子○○
癸○○
丑○○
戌○○
甲J○
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T○○、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天 、 陳亷 在原告陳彥
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
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
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L○○○、黃○、B○○、A○○、玄○○
、C○○、 洪竹 順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炒 在原告 陳彥峰 所有坐
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
上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宙○○○、甲亥○、甲未○、甲V○、甲U○、壬○○
、李毓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淡 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
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
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
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己○○○、申○○○、甲黃○、亥○○、甲地○、甲宇
○、甲天○、甲玄○、甲A○、甲宙○、甲巳○○、甲K○
、甲E○、甲G○、甲M○、 蔡佾昌 、卯○○、子○○、癸
○○、丑○○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挽 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
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
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
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被告M○○、甲P○、J○○、K○○、I○○、G○○、
H○○、甲C○、甲L○、甲D○、甲I○、甲H○應就其
被繼承人 陳纏 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
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
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六、被告午○○○、 陳郭娟 、甲乙○、甲甲○、x○○、e○○
、Q○○、O○○○、甲酉○、寅○○、t○○、u○○、
s○○、甲S○○、U○○、丁○○、余美瑩、丙○○、乙
○○、戊○、r○○、甲N○、地○○○、S○○、q○○
、甲R○○、甲庚○○、辛○○○、宇○○○、甲O○、y
○○、甲寅○、未○○○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定 在原告陳彥峰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
、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
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七、被告甲酉○、P○○、m○○、甲辛○、l○○、甲J○、
b○○、 陳新穗 、甲戊○、甲丑○、戌○○、 林恆如 、酉○
○、巳○○、甲癸○、甲卯○、j○○、k○○、Y○○○
、n○○、g○○、i○○、h○○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返 在
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
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
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八、被告甲申○○、甲己○○、 陳振湶 、甲Q○○、Z○○、W
○○、z○○、o○○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甲乙 在原告陳彥峰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
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
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九、被告w○、甲辰○○、X○○、甲子○、甲丁○、甲丙○應
就其被繼承人 陳業 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
○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
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
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十、被告甲B○○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士元 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
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
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F○○、D○○、E○○、N○○、甲戌○○、R○
○、甲T○○、甲壬○、a○○、f○○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啟明 在原告陳彥峰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
小段四零八號土地、原告d○○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
○○段田尾小段四零九號土地上之典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十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惟因系爭權利登記存續期間歷時久遠,已經發生繼承數代,
以致於起訴時,漏未載齊全部登記權利人之全部法定繼承人
,然系爭登記權利既係因繼承之關係而發生權利繼受,對於
原告請求塗銷之訴訟標的而言,仍屬合一確定,應准予追加
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除甲F○、甲K○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小段
408號、409號土地(分割前原登記為同段408號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前為被繼承人陳天、陳亷、陳炒、陳淡、
陳挽、陳纏、陳定、陳返、陳業、陳甲乙、陳士元、陳啟明
設有典權登記,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而增加同段409地號,而
上開 典權登記仍存續於分割後系爭段408地號、409地號土地
上;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
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即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
,依日本民法及民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
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
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之更新,以明
示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而上開典權人之典權係繼承而來,典權之
原始設定係於1年11月14日,計算存續期限,應以原始典權
設定登記日起算,故至11年11月14日已屆滿存續期限10年,
該典權即已消滅,原告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
求塗銷;因上開典權人均已死亡,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
上開典權人之法定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除被告甲C○前曾到庭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C○於該次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與聲明。
六、被告甲F○、甲K○則以:系爭典權登記係於日據時期迄今
,而依據現行民法規定,典權期經過後,若出典人沒有贖回
,應該由典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之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
由;更何況,系爭土地質權係發生在日據時期,應適用日據
時期之法律,而關於大正年間不動產質權究竟如何規定,原
告亦未舉證,其請求塗銷並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七、本院判斷:
㈠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原為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於59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分配為嘉義縣太保市○○段田尾
小段408地號、409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現分別為原告c○
○、d○○所有;又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
清朝道光元年1月6日為 陳萬登 、 陳朝選 、陳天、陳亷、陳炒
、陳淡、陳挽、陳纏、陳定、陳返、陳甲乙、陳業、陳士元
、陳啟明等14人設定典權,並於民國1年11月14日登記,嗣
陳萬登、陳朝選先後移轉其典權持份,故典權人為陳天、陳
亷、陳炒、陳淡、陳挽、陳纏、陳定、陳返、陳甲乙、陳業
、陳士元、陳啟明等1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嘉上地登字第0960001889號函
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1日 朴地登 字第0960001943號函附嘉義
縣○○鄉○○段○○○○號重造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所明
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
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大正11年9月18日
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著有判
例可參。依當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
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
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
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
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配偶。⑶
直系尊親屬。⑷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
以男子為限(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頁至482頁)
。
㈢經查:陳天於15年1月19日死亡、陳定於21年4月18日死亡、
陳挽於26年1月3日死亡,陳亷於59年5月7日死亡、陳炒於79
年9月23日死亡、陳淡於88年5月1日死亡、陳纏於46年3月28
日死亡、陳返於80年2月21日死亡、陳甲乙於57年10月6日死
亡、陳業於59年5月19日死亡、陳士元於35年1月22日死亡、
陳啟明於65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參,則陳天、陳定、陳挽既於日據時期亡故,有關其遺產
之繼承,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至陳亷、陳炒、陳
淡、陳纏、陳返、陳甲乙、陳業、陳士元、陳啟明則適用民
法繼承編有關之規定。準此, 玆分 述其等之繼承人如下:
⒈陳天、陳亷:陳天為其配偶 王氏 勸之第一次招婿夫,育有女
子 陳氏 帶,然陳天於15年1月19日即死亡,其女陳氏帶為女
子並無繼承權;而陳亷則為 陳王 勸之第二次招贅再婚夫,因
之陳天部分之應繼分,應由同為陳 王勸 之繼承人亦即陳亷之
繼承人所繼承;而陳亷與其配偶陳王勸婚後育有子女庚○○
、 王火炉 (於31年6月4日死亡),嗣因王勸於26年5月30日
死亡後,再與 陳許汝 (已歿)結婚,育有子女T○○,故庚
○○、T○○為陳亷、陳天系爭典權登記部分之法定繼承人
。
⒉陳定:陳定與其配偶 陳黃招 育有子女 陳啟章 、 陳驚 、 陳江龍
、 陳石珠 、 陳玉樹 、 陳玉霞 、 陳梅 ,並以陳定為戶主,故陳
定於21年4月18日死亡時,屬上開所稱之家產繼承,法定繼
承人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因
此,由陳啟章、陳江龍、陳石珠繼承系爭典權。又陳啟章於
85年9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陳翁 亂與子女午○
○○、 陳居財 、O○○○、甲酉○、寅○○、t○○、u○
○、s○○、甲S○○;而陳居財於87年3月20日死亡,由
其配偶p○○及子女x○○、甲乙○、甲甲○、e○○、Q
○○繼承其權利義務;另 陳翁亂 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即由
其子女午○○○、O○○○、甲酉○、寅○○、t○○、u
○○、s○○、甲S○○繼承及陳居財之子女x○○、甲乙
○、甲甲○、e○○、Q○○代位繼承。陳江龍則於62年3
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陳洪赤 及子女U○○、余
陳錦 、r○○、S○○、 陳寶蓮 、q○○、甲N○、地○○
○;而陳洪赤於71年12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則由其子女
繼承;另 余陳錦 於89年2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
○○及子女余美瑩、丙○○、乙○○、戊○(子女 余遠真 於
55年6月26日死亡,無子嗣代位繼承)。陳石珠乃於88年12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甲庚○○及子女y○○、辛○○○、
宇○○○、甲O○、甲寅○、未○○○為法定繼承人(子女
陳山於42年6月24日死亡、 陳月英 於36年11月27日死亡,
均無子嗣代位繼承),繼承其權利義務。
⒊陳挽:陳挽與其配偶 李牛 育有子女葉 李英嬌 、蔡 李桂春 、李
萬吉(20年5月1日死亡)、 李海山 、 李桂花 (24年2月11日
死亡),以李牛為戶主,故陳挽於26年1月3日死亡時,屬私
產繼承,因此法定繼承人為 葉李英嬌 、蔡李桂春、李海山,
繼承其權利義務。葉李英嬌於77年12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其配偶 葉孝思 及子女己○○○、申○○○、甲黃○、葉
榮森、甲玄○、甲A○、甲宙○;而葉孝思於90年9月8日死
亡,則由其子女繼承其權利義務;另 葉榮森 於95年8月21日
死亡,由其配偶 李鴻猜 、子女甲地○、甲宇○、甲天○繼承
其權利義務。又蔡李桂春於88年4月15日死亡,則由其配偶
蔡波 及子女甲F○、甲K○( 蔡金連 、甲E○、甲G○、蔡
綉如)為法定繼承人;而蔡波於97年7月29日死亡,則由其
子女繼承。另李海山於83年7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李楊磮及
子女子○○、癸○○、丑○○為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
務。
⒋陳炒:陳炒與其配偶 黃再興 (於60年3月25日死亡)育有子
女 黃來好 、甲○○○及L○○○,黃來好於繼承開始前之72
年5月17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甲午○、C○○、
B○○、A○○、玄○○等5人代位繼承黃來好之應繼分,
故陳炒之法定繼承人為甲午○、C○○、B○○、A○○、
玄○○、甲○○○、L○○○。
⒌陳淡:陳淡與其配偶 李萬枝 (42年7月7日死亡)育有子女壬
○○、辰○○、龔 李金玉 、 李朝永 (25年1月24日死亡),
陳淡於88年5月1日死亡時,由壬○○、辰○○、龔李金玉繼
承其權利義務;又龔李金玉育有甲V○、甲U○、宙○○○
、 龔素玉 (55年6月11日死亡,無子嗣)、 龔旭晴 (57年12
月14日死亡,無子嗣)、 龔金珠 (79年4月12日死亡,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亥○、甲未○代位繼承),嗣龔李金玉於
96年5月28日死亡,乃由甲V○、甲U○、宙○○○、甲亥
○、甲未○繼承系爭典權。
⒍陳纏:陳纏與其配偶 張文 (45年8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張
水源,陳纏於46年3月28日死亡時,由 張水源 繼承其權利義
務;又張水源與其配偶M○○育有子女蔡 張玉鳳 、 張金安 、
G○○、H○○,張水源於61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典權則
由其配偶M○○及子女蔡張玉鳳、張金安、G○○、H○○
繼承;而蔡 張金鳳 於95年10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甲C○、子女甲L○、甲D○、甲I○、甲H○;另張金
安於96年1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甲P○、子女
J○○、K○○及I○○,繼承系爭典權。
⒎陳返:陳返與其配偶 陳辜月英 (58年8月11日死亡)育有子
女 陳騰輝 、m○○、 陳海永 、甲辛○、黃w○、甲酉○、P
○○,故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又m○○於84年5月8日死亡
,由其配偶Y○○○、子女i○○、n○○、g○○、h○
○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典權;另陳騰輝與其配偶陳吳碧
英(84年1月8日死亡)育有子女甲丑○、l○○、 陳振揚 (
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7月27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b
○○、V○○、甲戊○代位繼承)、 陳麗花 (於繼承開始前
之91年9月14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天○○、酉○○
、巳○○代位繼承)、甲癸○、甲卯○、j○○、k○○,
嗣陳騰輝於92年4月28日死亡,乃由甲丑○、l○○、b○
○、V○○、甲戊○、天○○、酉○○、巳○○、甲癸○、
甲卯○、j○○、k○○繼承系爭典權。
⒏陳甲乙:陳甲乙與其配偶 陳郭專 (00年0月00日生)育有子
女 陳智謀 、甲申○○,為其法定繼承人;又陳智謀於85年5
月30日死亡時,由其配偶甲己○○及子女v○○、甲Q○○
、Z○○、W○○、z○○、o○○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
爭典權。
⒐陳業:陳業與其配偶 陳龔缺 育有子女w○、 陳智勳 (40年5
月31日死亡)、 陳金 玉(40年2月24日死亡)、 陳水信 、陳
金蓮(27年5月28日死亡)、 陳樹模 (26年8月8日死亡),
故陳業於59年5月19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陳龔缺、w○
、陳水信;又陳龔缺已於83年11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w○及陳水信;而陳水信則於78年3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甲辰○○及子女甲丁○、X○○、甲子○、甲丙○
,繼承系爭典權。
⒑陳士元:陳士元與其配偶陳金育有子女甲B○○、 陳瓊子 (
31年4月25日死亡)、d○○、c○○,陳士元於35年1月22
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金及子女甲B○○、d○
○、c○○; 嗣陳金 於92年9月1日死亡,則由甲B○○、d
○○、c○○繼承其權利義務。
⒒陳啟明:陳啟明與其配偶 陳涂泏 育有子女甲戌○○、 陳蓮子
(27年2月28日出養)、 陳小川 (28年10月9日死亡)、R○
○、張 陳翠琴 、甲T○○、甲壬○、 陳錫鑌 ,故陳啟明於65
年11月22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涂泏及子女甲戌
○○、R○○、張陳翠琴、甲T○○、甲壬○、陳錫鑌;又
陳涂泏於89年3月3日死亡,則由甲戌○○、R○○、張陳翠
琴、甲T○○、甲壬○、陳錫鑌繼承其所有之權利義務;而
張陳翠琴於90年8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F○○
及子女D○○、E○○、N○○;另 張錫鑌 於96年4月23日
死亡,則由其子女a○○、f○○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
典權。
㈣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
,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
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
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
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
,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
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
,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
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㈤又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係在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前所設定,並無存續期間,然自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在
臺灣施行後,即因適用日本民法而變更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不
動產質權,此乃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不因原
典權登記未變更登記為不動產質權,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
以,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民法關於典權之規定,應屬對於法
律適用之誤認,尚難採憑。
㈥從而,系爭典權自12年1月1日起迄至21年12月13日止,即屆
滿10年之存續期間,因無明示更新之證據,系爭典權因適用
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無訛,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典權
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