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係輕度智能障礙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丙○○在其所經營之美髮店擔任員工向支領其薪水之機會,對丙○○佯稱辦現金卡借其使用,則贈送其電話並給予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即先於民國93年1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務員 呂進富 ,至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美髮店內,為丙○○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復於93年8月9日為丙○○申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待前揭2家銀行之現金卡核發後,旋即以為丙○○保管前揭現金卡為由,將現金卡取走並提領現金花用,其中台新銀行共借用48,410元,大眾銀行約借用19,659元,甲○○嗣分別於94年2月6日及93年3月中旬在前述美髮店將丙○○之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交予戊○○使用,其中台新銀行借用247,724元,大眾銀行借用28,703元,而戊○○則交付其簽立之切結書及金額30萬元之本票與甲○○,後於94年8月15日丙○○伯父丁○○接獲前開銀行之通知,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構成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係參照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限制責任能力之規定而訂定。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滿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呂進富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身心障礙手冊影本、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⑻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⑼大眾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及⑽戊○○書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準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台新及大眾銀行
2張現金卡是丙○○自己要辦的,之後我因經濟有困難,丙○○自己向我表示願意拿現金卡讓我提款週轉,至於戊○○拿2張現金卡使用也是經過丙○○同意的,戊○○取得後如何使用現金卡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知悉作證之義務,且於詰問之
過程中,對所提問之事項,對答及反應之情況雖較常人緩慢,惟其表達之方式明確,足見其意識清楚。公訴人雖提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然尚難認丙○○於行為時,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丙○○因申辦前揭台新及大眾銀行現金卡可獲得贈品,分別
於93年1月7日及93年8月9日,由銀行代辦人員至上開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為 劉彩 申辦,並由丙○○親自填寫申請書各1份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8頁),且有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8001號卷第28頁、第49頁)。另證人呂進富雖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主動介紹丙○○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等語,然又證稱:我到美容院有問過丙○○的意思,是丙○○說好,而被告在丙○○辦卡時,並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係其自己同意辦理現金卡等情相合。是證人 劉蓮彩 既自行同意辦理前揭大眾及台新銀行現金卡,縱令丙○○之辦卡係由被告介紹所致,則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
㈢丙○○於領得上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現金卡後,則交付被
告保管且同意將上揭2張現金卡借予被告使用,同時也了解現金卡借人使用可能須負擔替人還債之風險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5頁背面、9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第8頁)。其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這2張現金卡去借錢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又證稱:被告(曾)有跟我說3次她要拿我的(台新銀行)現金卡去用,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我每次都有同意被告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足見丙○○辦完上開2張現金卡後,曾同意將卡交付被告預借現金之事實已甚顯明。而證人丙○○所證稱: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應指被告所借之次數及金額係事後才知道之意。
㈣另戊○○係經丙○○同意,而於94年2月6日,在被告所經
營之美髮店,向丙○○借用台新銀行現金卡,除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外,另支付丙○○1萬餘元現款作為借用代價;嗣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又經丙○○同意再向其借用大眾銀行現金卡之事實,業據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8001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戊○○簽發之本票(票號:488768號)、切結書各1紙可佐(見前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戊○○向被告(當時該2張現金卡仍在被告持有中)拿那2張現金卡時我有在場,我當時都有同意被告將2張現金卡交給戊○○等語相符(見9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是戊○○取得前開台新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既係經由丙○○之同意,而將現金卡交付予戊○○,縱令戊○○事後持借用之現金卡借款,亦難認被告與戊○○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丙○○曾向戊○○提及將現金卡借予另名友人「 阿珍 」,不如借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800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9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第8頁),足認丙○○係自行經由比較利害關係後,始決定將上揭2張現金卡借予戊○○,亦難認被告對日後戊○○持現金卡預借現金花用之行為須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對準詐欺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之借款過程,僅告知丙○○93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93年3月23日(借款20,300元)、93年4月13日(借款10,000元)等
3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其餘之持卡借款行為,既未經丙○○事先同意,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
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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