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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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13、7814、79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玖柒公克、檢驗後零點零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經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以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旗山地區,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共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0.097公克、檢驗後0.051公克)、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或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經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列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
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檢驗前0.097公克、檢驗後
0.05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佐。
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
9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以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且為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另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0.097公克,檢驗後0.05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經過│查獲時所採集│扣案物品││││尿液之送驗報│││││告(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95年度毒│於95年8月19日下午3│臺灣檢驗科技│扣得第一級毒││偵字第7943號│時30分許,乙○○騎乘│股份有限公司│品海洛因1包│││車號000—109號機車│95年9月4日│(檢驗前0.09│││,行經高雄縣旗山鎮義│編號KH200680│7公克、檢驗│││德街某處,因行跡可疑│140006號濫用│後0.051公克│││,為警盤查│藥物尿液檢驗│)、供施用第││││報告、高雄縣│一級毒品海洛││││政府警察局鳳│因之注射針筒││││山分局偵辦毒│2支││││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二、95年度毒│乙○○係毒品列管人口│檢體收集日期│無││偵字第7413號│,其受警方通知,於95│為95年8月1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日之長榮大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確認報告、應││││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受尿液採驗人││││尿送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95年度毒│乙○○係毒品列管人口│檢體收集日期│無││偵字第7814號│,其受警方通知,於95│為95年9月19││││年9月19日下午3時46│日之長榮大學││││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確認報告、應││││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驗人││││受採尿送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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