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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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於83年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1日假釋出獄。又因竊盜案件,於85年1月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搶奪案件,於85年5月15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上開84年3月21日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10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6月24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獄。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88年8月24日之假釋,於90年3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8日,於9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與 游正民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係朋友關係,91年9月2日下午4時許,丙○○向游正民提議前往周 許淑敏 所居住之基隆市○○路○○○巷○○號行竊,經游正民同意後,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游正民前往上址觀察地形,於發現該處後方鐵窗所裝設之逃生口毀損後,即決定由該處侵入行竊,丙○○並告知游正民該址當時有人在家,須待稍晚始無人在家,二人隨即先返回丙○○家中聊天。同日晚上9時許,丙○○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交付游正民,作為行竊之用,丙○○再以上開機車載送游正民前往上址,由游正民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經由該屋後方鐵窗附設已損壞之逃生口攀爬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許淑敏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耳環3副、胸針2支及戒指3枚得手,丙○○則在外把風。嗣游正民因單獨另行起意強盜乙○○之物時,為其父甲○○返家發現,游正民立即逃離現場,但為甲○○駕車在後追捕,游正民雖趁隙逃逸,但其竊得之上開財物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皮夾一只、白色休閒鞋一雙及竊盜時所攜戴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因而掉落於基隆市○○路附近,且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遺留在現場,經警方循線查獲後,並供出丙○○亦涉有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和游正民共犯該罪,亦未交付其螺絲起子及在現場把風,係游正民欠伊3,000元懷恨在心故意指證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由游正民下手實施,被告負責把風,
共同竊取被害人甲○○家中上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游正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丙○○是我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當天下午我們先去八斗子游泳,下午4、5點丙○○騎他的RAJ-205號機車回來時經過基隆市○○路○○○巷○○號1樓,丙○○說這戶是開花店,家裡有錢,當時門口還有香在燒,丙○○說家裡有人,我們在四週繞一繞,發現後面的鐵窗有空隙,我和丙○○就回他家商量,丙○○說現在可能有人在家,晚一點他們會去花店上班沒有人在,到時再去偷,後來就在丙○○家中聊天。晚上8點,丙○○騎機車載我到該地,拿
1支螺絲起子給我,說這段時間屋內不會有人,他在外面把風,我就帶著螺絲起子從後面鐵窗裝設的安全門(指已經壞了的安全窗口)爬進去。進去後就在每個房間搜東西,搜到的東西就用袋子裝起來放在床上,後來屋主的女兒回來,我先躲在房間的廁所,後來該女子要上廁所,我就拿螺絲起子抵住女子的脖子並告訴她只是要拿東西,不會傷害她,後來我聽到屋主回來的聲音就跑了,屋主喊要抓賊,我就一直跑到佛教蓮舍,身上的身分證、皮包及竊得的財物都掉在現場。隔天凌晨我去找丙○○,丙○○要我快跑,不要拉他下水,他母親 林玉華 也說警察有來找我,求我不要把丙○○供出來,並給我17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影卷第10至12、29、61至63、70至72頁)、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286號)審理時亦供稱:「是丙○○帶我過去,到那邊從機車內拿出螺絲起子交給我,我從後面壞掉的鐵窗爬進屋內,進去偷東西.....後來我拿了東西就跑。丙○○在外面把風,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通知我有人回來,我跑時他已經不在現場。」等語綦詳,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732號影卷第4至9、34至37頁,94偵緝字第444號影卷第63頁),且有螺絲起子1支在另案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在作案現場約100公尺地點查獲一節,復據證人 莊金鐘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無訛,並有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影卷第60、64頁),此部分並經原審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86號游正民強盜案)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考,且游正民就當日之行蹤,其中「當日白天與被告同去游泳,被告當日白天曾騎乘機車搭載游正民經過失竊地點,當日曾在被告家中聊天」等情,均始終供述一致,且亦與被告自承之情互核一致,堪認游正民上開證言其憑信性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至游正民雖於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時復改稱:「地點是我和被告一起提議,是我自己從機車上拿螺絲起子,被告沒有拿螺絲起子給我,也沒有和我一起去作案現場把風」云云,後又當庭改稱:「我在另案(95年度訴字第286號游正民強盜案)審理時供述屬實,螺絲起子是被告帶到竊盜現場交給我,由我從後面鐵窗的安全窗口爬進民宅行竊,因為該安全窗口壞掉,我有要被告把風。」等語(原審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頁5),證人游正民於同一審判期日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刻意迴護被告,俟因無法自圓其說終據實陳述,自以其前述供述一致部分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㈡再被告亦自承:「認識基隆市○○路○○○巷○○號1樓屋主甲○
○,從小一起長大,跟他很熟,該處有甲○○及他太太及女兒、兒子一起居住,甲○○在東明路信義分駐所斜對面開花店,太太也有在花店工作,從早上9點多就開店,幾點關門不清楚,他太太主要工作是接送學生上、下學」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影卷第29頁),核與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和丙○○是從小的朋友,跟他很熟,丙○○知道我們的生活作息,因為他家住在花店斜對面的巷內,花店已經開10幾年,接送小朋友也20年了。通常我和我太太工作時間是從白天8、9點就開始開花店,到下午4點多其中1人去帶小朋友時,另1人就在花店內顧,接完小朋友回家,約晚上9點多店就關了,強盜案發生當天作息時間也是如此」等語相符(見同上影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甲○○家中作息相當熟悉。參以游正民與甲○○並不熟識,對甲○○家中作息當亦不清楚,而一般家庭晚上8點多大多是用餐及聚會時間,衡諸一般常情,游正民當不可能挑選此時段下手行竊,若非被告確曾告知游正民關於甲○○家中之作息時間,游正民應無可能挑選晚上8時許易遭人發現之時段入屋行竊;如非被告表明與甲○○相識而提供作為犯案對象,而係游正民自行隨機找到被害人甲○○家為行竊地點,游正民應無可能於遭警逮捕後,即供出恰係由熟悉作案時地之被告提議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曾提供甲○○住處為行竊地點予游正民下手實施等情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華先於95年
1月17日偵查時證稱:「游正民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要我拿錢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不知道游正民為何要向我拿錢」「游正民好像有說,如果不給他,他就要怎樣,但詳細的內容我忘了」「3、4年前丙○○入監服刑期間,游正民有1次打電話跟我要5萬元,如果不給要將丙○○拉下水,還有1次在路上遇到我,跟我要2百元吃飯,我都沒有給他錢。案發後隔天沒有在家裡給過游正民1700元過」等語,再於95年3月10日偵查時改稱:「警察來的隔天,游正民來我家,丙○○當時有在場,游正民說他沒有錢吃飯,要我給他幾百元吃飯,當時我有給他1700元,那時沒有告訴游正民不要將丙○○供出來。後來游正民有打電話跟我要3、4萬元,如果不給要將丙○○拉下水」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3、62至63頁)、復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游正民向我借過2次錢,1次在路上是200元、1次在我家是1700元,我都有給他錢,後來游正民打電話向我要3、4萬元,我沒有給」云云(見原審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5年1月4日偵查時係供稱:「92年3月31日我在基隆監獄服刑時,母親林玉華在92年4月間會客時說游正民常找她要錢,恐嚇要拿5萬元,如果不給錢要拖我下水,我媽媽前後給他好幾千元」等語、再於95年3月10日偵查時供稱:「案發隔天游正民到我家向我借錢,我沒有問游正民為何要偷東西,也沒有問游正民為何要借錢,林玉華有拿1700元給游正民,因為游正民向我借機車,林玉華好像也有叫游正民不要供出我。」等語(見同上影卷第28至
29、62頁),被告及其母林玉華對於游正民何時向其等要錢?如何要錢?有無付錢?付多少錢?付錢之原因?等情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此部分情節係游正民於偵查時先供出於案發隔日清晨有去找被告,林玉華當時交付1700元給伊,請伊不要供出被告等情後,被告始坦承有此事實,顯然被告及其母於案發後確實基於心虛而交付1700元予游正民,並非如被告辯稱遭恐嚇要錢云云。又被告辯稱其於92年間入監執行時,其母稱游正民多次打電話要錢云云,然經原審函查臺灣基隆監獄,關於被告於92年間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結果,並無其母林玉華接見時告知被告丙○○游正民或其他人恐嚇要錢一事,此有臺灣基隆監獄95年1月12日基監戒字第0950800006號函暨函附接見登記紀錄表、接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同上影卷第36至45頁),顯然並無被告前開辯解之事實,證人林玉華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與游正民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游正民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金屬部分長約20公分,質地堅硬鋒利,業據游正民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其繪製之刀子外形圖1紙附卷足憑(偵緝444卷頁12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偵緝444卷頁63反面),以其刀刃之鋒利、質地之堅硬,客觀上顯已足嚴重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且被害人房屋鐵窗附設之安全逃生口,係兼供逃生及防閑所用,亦據被害人陳明屬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游正民間,就該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均適用累犯之規定)。
三、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熟知被害人家中作息之機會,與游正民共同起意持兇器入屋行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構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另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