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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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丙○○與丁○○為姐妹,甲○○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丙○○在新竹市○○路○○○號3樓經營瑜珈店,雙方時而發生爭執,甲○○遂對丙○○及其娘家親屬有所不滿。甲○○於民國94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3樓丙○○經營之上開瑜珈店,先在該店門口辱罵丙○○(侮辱部分未具告訴),並責怪丁○○害其家庭失和,進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身體,俟丙○○陪同丁○○下樓欲前往驗傷之際,甲○○承接上開傷害接續犯意,徒手再毆打丁○○,又於丙○○報警處理時,在新竹市○○路○○○號附近馬路旁,甲○○仍承接上開傷害接續犯意,再徒手毆打丁○○肩膀,致丁○○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瘀傷及後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94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伊並未到丙○○樓經營之瑜珈店,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丁○○,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94年11月2日11時許
,伊在上開瑜珈店練完瑜珈欲離開時,有一名男子對其大吼大叫:「不要練瑜珈了,我們不要教你。」,其離開瑜珈店回到家後,丙○○電話告知對其大吼大叫之男子係丙○○之丈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36、37頁),由於證人乙○○係敘述其自己親身之見聞,並非傳述他人之見聞,且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39頁),因此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因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有關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之辯解,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甲○○與丙○○為夫妻,丙○○與丁○○為姐妹,甲○○與
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丙○○在新竹市○○路○○○號3樓經營瑜珈店,雙方時而發生爭執,甲○○遂對丙○○及其娘家親屬有所不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自第47頁至第52頁),且再參酌被告於95年1月10日接受警詢時,自承丙○○為妻子,丁○○為丙○○之姐姐,及其因丙○○經營上開瑜珈店,與丙○○吵架約半年了,其不要丙○○經營上開瑜珈店(見95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6頁),及被告於原審之刑事答辯狀自承,丁○○於93年離婚返回娘家後,丙○○與娘家親人越發互動頻繁,再無任何的專業學習或經驗下,竟會興起創業開設瑜珈教室之念頭,始其與丙○○間之婚姻更加變調,如同雪上加霜。」(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等情以觀,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⑶被告於94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瑜珈店,因要求丙
○○不要再經營該瑜珈店,為丙○○所拒後,被告辱罵丙○○,並責怪丁○○害其家庭失和,進而徒手毆打丁○○身體,俟丙○○陪同丁○○下樓欲前往驗傷之際,被告再徒手毆打丁○○,又於丙○○報警處理時,被告在新竹市○○路○○○號附近馬路旁,又徒手毆打丁○○肩膀,致丁○○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瘀傷及後頭皮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其看到被告毆打丁○○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自第47頁至第52頁),此外 鄭苑汝 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14頁)。另再參酌如前述證人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有一名男子對其大吼大叫:「不要練瑜珈了,我們不要教你。」,而雖然證人乙○○亦自稱不認識被告(見95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37頁),但因對乙○○大吼大叫之男子係稱「不要練瑜珈了,『我們』不要教你。」等語,而由於上開瑜珈店為丙○○所經營,而被告為丙○○之丈夫,因此該男子所謂「『我們』不要教你。」,足見該男子應係丙○○之家人無誤,且如前述證人乙○○再稱,其94年11月2日11時許離開瑜珈店回到家後,丙○○電話告知對其大吼大叫之男子係丙○○之丈夫,準此足證,告訴人鄭苑汝之指訴應非虛假,足堪採信,被告於94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曾自上開瑜珈店,並出手毆打丁○○無訛,被告有關伊並未到丙○○樓經營之瑜珈店,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丁○○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有變更;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傷害丙○○,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認定被告於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傷害丙○○,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其父母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所,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將丙○○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丙○○背部及後腦,致丙○○身體受傷,被告再於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瑜珈店,要求丙○○不要再經營瑜珈店後,將丙○○自椅子上推倒,使丙○○頭部撞牆,再將其拖出店外壓制於地上徒手毆打,並拉扯其頭髮,致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拉傷、兩側肩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及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先後2次傷害丙○○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其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暨及其提出之錄音譯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丙○○,辯稱94年10月26日15時係丙○○與其父母發生爭執,他是去拉開丙○○,並未傷害丙○○;而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伊並未到丙○○樓經營之瑜珈店,伊並未傷害丙○○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於94年10月26日15時遭被告傷害,然因告訴人丙○○提出之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草稿單及診斷證明書,均係告訴人丙○○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受傷後就診之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4頁,95年度偵字第951號偵查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究竟受何傷害,尚欠證據證明之;而告訴人丙○○提出之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草稿單及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其於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受傷,但因告訴人丙○○自承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自第4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法理,自須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論被告傷害罪;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951號偵查卷自第61頁至第85頁),雖足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發生爭執,但既不能證明確係在94年10月26日及94年11月1日在前開地點所錄,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事;另雖然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94年11月1日15時16分45秒許,被告在新竹市○○路○○○號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見95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3頁),但因被告在萬泰銀行南大分行任職,又萬泰銀行南大分行位於新竹市區,此有被告提出之萬泰銀行職工請假卡影本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44頁),因此被告於94年11月1日15時16分45秒許,在新竹市○○路○○○號附近使用行動電話,尚屬正常,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一定在上開瑜珈店內。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錄音譯文暨被告曾在上開瑜珈店附近使用行動電話,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傷害丙○○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丙○○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本應就此為其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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