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在中美洲貝里斯貝里斯區貝里斯市2-1/2哩北方路1822號開設貝里斯酒廠有限公司,甲○○於91年2月間投資新台幣650萬元,丙○○、甲○○各持有貝里斯酒廠百分之50之股份。嗣因貝里斯酒廠資金短缺,甲○○於91年4月至8月間陸續借款美金28萬元予貝里斯酒廠,並與丙○○約定將貝里斯酒廠所有2筆土地(貝爾牟潘地段20街區2835地號、5794地號)之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外資有意加入酒廠開發,欲評估貝里斯酒廠財務及經營前景,需要公司設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審閱,要求取回上開所有權狀,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從高雄將2份所有權狀寄至貝里斯交予丙○○,嗣經甲○○追討,丙○○非但拒絕歸還,並將其中5794地號之土地過戶至丙○○另行設立之聯合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致甲○○喪失保管土地權狀維護債權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嗣甲○○向貝里斯政府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甲○○,其陳述親身經歷之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甲○○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貝里斯酒廠所有5794地號土地過戶至聯合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乙節,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貝里斯酒廠需要資金,甲○○不願意繼續資助酒廠,伊向甲○○表示需要對外融資,經甲○○同意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寄回後,伊始將土地過戶云云,惟查:
㈠、貝里斯酒廠因資金短缺,甲○○於91年4月至8月間陸續借款美金28萬元予貝里斯酒廠,並與丙○○約定將貝里斯酒廠所有2筆土地(貝爾牟潘地段20街區2835地號、5794地號)之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嗣因被告表示外資有意加入酒廠開發,欲評估貝里斯酒廠財務及經營前景,需要公司設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審閱,乃要求取回上開所有權狀,甲○○始從高雄將土地權狀寄至貝里斯交予被告,被告嗣於92年4月25日將5794地號土地過戶至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貝里斯酒廠股東協議書、貝里斯土地轉讓文件、貝里斯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265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頁;9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8、40頁)。
㈡、被告雖否認以外資有意加入酒廠開發為由,要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酒廠經營並未達到預期的利潤,且與甲○○互有爭執,為確保自己的權益,始將酒廠土地移轉登記至聯合開發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其所辯前後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同時係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有經貝里斯公證人簽署之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搜查報告可憑(見發查卷第66頁)。
衡情,證人甲○○保管土地權狀之目的本在保障自己的債權,被告若係欲以酒廠土地對外融資,只會更不利於甲○○對於貝里斯酒廠之債權,甲○○豈可能再同意被告以酒廠土地對外融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佯稱外資有意加入酒廠開發,需要公司設廠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甲○○陷於錯誤,將其因借款與貝里斯酒廠而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從高雄將土地權狀寄至貝里斯交予被告,被告嗣將貝里斯酒廠地號5794土地過戶予聯合開發有限公司,因而使甲○○喪失保管土地權狀維護債權之利益,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明知告訴人甲○○係因借款予貝里斯酒廠始占有酒廠土地之所有權狀,竟為圖一己之私,以詐騙之方式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嗣又將土地過戶予聯合開發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喪失債權之擔保追償無著,顯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底間某日,先在高雄市○○○路○○巷○號24樓之4甲○○住處內,向甲○○誆稱其擁有位在貝里斯北方公路1822號之貝里斯酒廠執照,可設廠製酒,未來前景甚佳獲利可觀,邀集甲○○投資入股,甲○○信其所言,雙方達成入股協議,由甲○○出資新台幣650萬元,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並約定將酒廠股東名冊會變更登記為丙○○及甲○○
2人共同所有。丙○○為取信甲○○,遂於同年2月11日出具股權證明,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前揭入股協議,於同年月20日,從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前金分行,匯款美金18萬4150.4元至德克薩斯第一國際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另行以現金交付新台幣3萬5000元予丙○○,總計換算投資金額達新台幣650萬元。詎丙○○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酒廠股權移轉百分之50股權給甲○○,僅將公司股權萬分之3登記予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再承接上開詐欺之犯意,明知貝里斯酒廠並未以貝幣20萬元向亞柏羅里奎茲購得貝爾牟潘地段20街區2835號之土地,竟與 陳嫻 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嫻熏 於91年3月18日,在貝里斯製作不實支出明細表、轉帳傳票,內容記載貝里斯酒廠以20萬元貝幣購得上開土地,並由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支出明細表、轉帳傳票向甲○○表示公司業務經營資金短缺,以貝里斯酒廠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向甲○○借款美金28萬元,使甲○○再次陷於錯誤,先後分別匯款美金10萬3796.63元,後再開立支票美金10萬6203.37元,並另在台北交付美金7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甲○○之證述;⑵告訴人甲○○出具之股權證明書3份、91年2月20日匯款單、91年4月30日股權協議書、91年8月15日匯款單、借款明細表、貝里斯政府製發之土地權狀(含譯文)、被告所簽收之股金收據(650萬台幣)、被告與甲○○共同設立帳戶收支明細表(含譯文)、貝里斯酒廠公司股東名冊(含譯文)、陳嫻熏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土地轉讓契約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邀告訴人投資貝里斯酒廠,並約定告訴人持股百分之50,僅告訴人簽署代表萬分之3股權之股權證書,並製作記載「固定資產西高45哩-20acer金額20萬」之轉帳傳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在貝里斯開設酒廠,告訴人投資新台幣650萬元加入,當初在貝里斯當地的律師事務所寫股權證明書,告訴人親自簽署3份分別為 江俊毅 、乙○○、甲○○代表告訴人之股權,貝里斯酒廠購地確實支出20萬元貝幣,土地轉讓契約之所以記載7萬5000元貝幣,係為節稅才以公告地價簽立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入股貝里斯酒廠,雙方達成入股協議,由甲○○出資新台幣650萬元,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甲○○依入股協議,於同年月20日,從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前金分行,匯款美金18萬4150.4元至德克薩斯第一國際銀行戶名:
丙○○,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另行以現金交付新台幣3萬5000元予丙○○,總計換算投資金額達新台幣650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並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賣匯水單影本各1紙(見發查卷第12至14頁)。然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時在貝里斯經營酒廠,公司有生產酒類,在貝里斯有公司登記,公司生產的酒類也有上架販賣,到市場評估之後覺得前景不錯,便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2頁)。觀之卷附經貝里斯公證人簽署之貝里斯酒廠證明記載「貝里斯酒廠有限公司於2001年12月13日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見發查卷第62頁),被告提出之貝里斯酒廠註冊登記、酒瓶及酒盒、貼標、廣告紙、公司信封、公司圍牆鐵絲網圖片、貝里斯酒廠壓克力板及帆布、貝里斯酒廠T恤、日本參展入境章、酒廠產品目錄、獎狀等物。是知,被告確實在貝里斯開設貝里斯酒廠,亦有經營之事實,被告以此邀集告訴人投資,誠屬合理之經濟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證人甲○○雖又證稱:嗣後向貝里斯政府查證,被告並未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且原約定百分之50之股權,竟變成萬分之3等語。然縱公司股東名簿所並未登載告訴人之名義,亦不當然否定告訴人持有貝里斯酒廠百分之50股權之權利,蓋未變更登記之原因甚多,且登記或有可能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要難遽認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又參諸告訴人簽署之股權證書,均記載「江俊毅持有編號五的公司股份1股,價值美金1元」、「乙○○毅持有編號六的公司股份1股,價值美金1元」」「甲○○持有編號七的公司股份1股,價值美金
1元」(見發查卷第4至6頁、第49至51頁),明顯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約定不符,告訴人既簽署之,足見,其亦知其意義應不在於表彰持有百分之50之股權,且貝里斯酒廠之持股人名單,除原有之股東丙○○、 陳素貞 、 陳彥琳 、陳嫻熏外,另僅有江俊毅、甲○○、乙○○,此外並無他人,實難僅以股權證書推定告訴人對於貝里斯酒廠之股權僅有萬分之
3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陳嫻熏於91年3月18日,在貝里斯製作支出明細表,內容記載貝里斯酒廠以20萬元貝幣購得土地乙節,固與貝里斯土地轉讓文件(文件號碼00000000)所載交易金額7萬5000元貝幣不符。然土地買賣過程所應課徵之稅捐,以土地增值稅為例,我國係以公告地價計之。而公告地價又均遠低於土地之現值,交易當事人持以向政府機關申報稅捐所用之契約公告價值為交易標的價值者,所在多有。是以卷附土地轉讓文件所載之交易金額(7萬5000元貝幣),係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現值?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僅以轉帳傳票、支出明細表所載之購地金額與土地轉讓文件不符,即認轉帳傳票或支出明細有虛偽記載之事實,似難率予認定被告有與陳嫻熏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貝里斯酒廠向甲○○借款美金28萬元,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然該美金28萬元,部分係告訴人採購公司酒瓶、酒盒、公司信封、鐵絲網等公司用品,有時開立支票後,再匯款給被告,由被告支付票款,其中有7萬元美金係告訴人在台灣付給廠商的錢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借款確實用以支付公司開銷無誤,被告是否虛捏貝里斯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依前述說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