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將其使用之Z7-46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果峰街口之停車位,前往附近之小吃攤吃飯飲酒,於當日晚間
8時許飲酒完畢,前往上開汽車取出物品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劉中玉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乙○○汽車處,因閃避不及,丙○○機車右前車身擦撞乙○○汽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致劉中玉受有左足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中玉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且致劉中玉受傷後,因其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聽聞丙○○將報警處理,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且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汽車往高雄市○○區○○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始駛回其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準備停車之際,為警發現,並鳴笛示意攔檢,乙○○竟不予理會,接續駕車與警展開追逐,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獲,於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8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酒後駕駛、肇事逃逸等之事實,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103至104頁)。
㈠酒後駕駛犯行部分: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3、15、19頁)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58MG/L,已逾法定之0.25MG/L之最高限制,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就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目擊證人丙○○
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2幀、博正醫院95年12月21日95博人字第80號函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16、17、23頁、本院卷第94頁)可稽,經核與被告上開供承相符;且被告逃逸後,於當日9時30分許駕車駛回其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經警發現後,鳴笛示意攔檢,被告竟接續駕車與警展開追逐,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逃離現場無訛;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劉中玉左足扭傷一節,亦均如前述,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為88年4月21日刑法第10次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規定。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於交通安全之公共安全法益外,復包含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救援利益,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所保護之法益,又包括個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且依我國刑法之繼受法性格而言,本立法例似又參考德國第142條「未經許可脫離事故現場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德國刑法第142第1項規定,交通事故之參與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⑴未留滯於事故現場並經由其陳述,使其他肇事參與人或受害者,得以確認其身分、交通工具及事故參與情形,從而確定其為事故之參與者;⑵於未有人為上述確認之前,依情狀未為適當期間之等候;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復規定,事故參與人於等候適當期間後,或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未即時為前項確認之必要措施(如向最近之警所報告),依第1項規定處罰;再依德國通說見解,未經許可脫離交通事故現場罪之行為主體,為交通事故之參與人,而所謂交通事故之參與人,指依客觀情狀與事故之發生「可能」具有原因力之人,因而,只要具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之主體。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故此,參諸上揭說明,不問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駕駛者過失行為所致,其立法精神即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造成人員傷亡之情況,僅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不當開啟車門所致,然被告既係交通工具之使用者,且該事故之發生亦於其駕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被告自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竟擅自駕車離去,未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劉中玉左足扭傷,且於肇事後酒駕逃逸,其惡性尚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劉中玉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有和解書附卷(見警卷第25頁)可參,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