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機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竊取車輛,打電話時亦未以如不滙款即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之言詞恐嚇被竊之車主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係先共謀竊車恐嚇取款,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車輛,得手後,將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聯絡電詁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公共電話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威嚇車主,將款項滙入其友人交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得款朋分,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負刑責,自不能因被告未著手參與行竊車輛,而免除竊盜刑責;又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有恐嚇被竊之車主無訛,並經被害人丙○○( 吳耀中 之妻)、丁○○於警訊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恐嚇情事,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無可取,另請求從寬量刑,則因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寬,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登源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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