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更第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二號、第二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列為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定期調驗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然查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雖非無可能,惟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可能係服用櫻花子製造之草藥丸所致云云。嗣經原審將該藥丸二顆及被告之尿液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鑑定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至於藥丸部分則均含有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研判應係含鴉片製劑之藥物,而依據檢驗數據,尿液驗出陽性反應,無法排除係服用送驗之藥丸所致,至於究係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送驗之藥丸,則非檢驗數據所能辨明,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五0五四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惟經鑑驗後尚無法分辨得悉,是否確係施用毒品所致,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亦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另亦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卷證可供審酌,是本件尚欠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自難遽予擬制推定其犯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且現在醫院診所林立,身體病痛難耐,自應就醫,縱圖一時之方便,坊間藥局出售之合法藥品很多,豈會任意在不詳之流動夜市購買不明來源又不知成分之物品服用,且亦無何藥品包裝或說明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該二顆物品,具有藥物形態,足以治病,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若被告所辯成立,以後只須把藥品製成藥丸形態,施毒者即可以此抗辯,大開施用毒品方便之門,豈非助益毒品之危害,爰依法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列為毒品人口,其究係身患何種疾病,而需服用該草藥丸?所購之草藥丸共有若干粒?除扣案之二粒外,尚餘幾粒?所剩餘之草藥丸是否均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所購之草藥丸外面包裝有無註明何公司行號製造及用途為何?有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服用該草藥丸?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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